房地产管理处城建行政登记一案
宋国忠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由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XX,男,汉族,19XX年5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XX,男,汉族,19XX年3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XX区城厢街道XX东端3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XX区佳X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XX区佳XX佳合苑3-4幢之间。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业委会主任。
林XX、施政诉杭州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城建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XX、施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行申X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佳XX小区业主。2011年7月20日,佳境天城小区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了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选举产生了佳XX业委会委员,并审议通过了《XX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XX城物业区域管理规约》。同年7月22日,第三人佳境天城业委会向被告XX房管处申请备案登记,并报送了业委会成立备案表、《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佳境天城物业区域管理规约》、选举结果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等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同年8月4日予以批准备案。两原告对该备案行为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XX和施X分别自2009年和2008年开始入住使用位于佳境天城小区的房子。第三人在被告处备案后以佳境天城业委会名义刻制了公章。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纳德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18日,纳德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分别将两原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杭萧民初字第3776、3777号〕,本院在审理上述两案期间,原告林XX和施X均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佳境天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佳业大(2011)1号〕复印件,用以证明佳境天城业委会选举程序不合法,其中该公告落款处盖有印文为“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大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首部及第一段内容为“佳境天城全体业主: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历经一年多的筹建准备,……,选举产生了佳境天城业主委员会,2011年8月4日备案获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案涉备案登记行为发生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以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大会名义在小区发布了佳业大(2011)1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告知佳境天城业委会选举成立并于2011年8月4日备案获准等内容。同时第三人在备案登记后凭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并以自己名义与纳德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而两原告在业委会成立前已入住佳境天城小区,此后也一直接受纳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亦提供了佳业大(2011)1号公告复印件。故无论从日常生活经验还是原告持有公告复印件的事实来分析,两原告自2011年年底起应当已经知道案涉备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XX、施X的起诉。
林XX和施X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据此,萧山房管处物业监管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盖章的行为应为可诉,并由其作为适格被告。然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合法,应通过业主大会主张,业主个人不是针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林XX、施XX以个人名义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林XX和施X仍不服,以如下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1、一审法院错误之处。申请人在上诉状中详尽阐述了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超越法定职权调取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材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申请人起诉超期的任何证据,而是由一审法院调取(2014)杭萧民初字第3776、3777号案卷中佳业大(2011)1号公告复印件,显然有失公允。2、一、二审法院共同错误之处。二审法院未对时效问题进行裁判,而是迳行对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裁判,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3、本案申请人系适格原告且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3776、3777号案卷中佳业大(2011)1号公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晓备案内容。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申请人知道涉案备案内容时即2015年1月28日起算,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退一步讲,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11年8月4日起计算也未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获得备案后,以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委员会名义与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物业公司以此起诉申请人要求支付物业费,该案获得萧山法院和杭州中院的支持。业委会获准备案,系其合法履行职责的前提。由于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使得原审第三人获得主体资格并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因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适格原告。
二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系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和基础,该行为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而对广大业主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其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编辑于 2017-12-04 20: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