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

原告陈某甲,女,1920712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5837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暨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女,19601127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丙,女,1947101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光宇,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沈某某、陈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继承人陈桂成的大姐,被告陈某乙系被继承人陈桂成的二哥陈桂堂的儿子。被告沈某某系陈某乙的配偶。被继承人陈桂成的母亲韩玲弟(1966727日报死亡)与父亲陈金荣(1941年左右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陈桂堂(20121111日报死亡)、陈桂成(2013719日报死亡)、陈规方(2002412日报死亡)、陈桂发(1948125日报死亡)、陈某甲、陈桂英(1990531日报死亡)。陈某乙系陈桂堂之子。陈某丙系陈规方之女。陈桂成未婚未生育。由于历史原因,陈桂成入狱改造近三十年,回沪后,独自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大境路XXX号房屋,2009年进养老院养老。大境路XXX号房屋系陈桂成承租的公房,201282陈桂成签订该房屋的动迁协议,取得动迁款人民币1,585,001(币种下同),由被告陈某乙保管。陈桂成死亡后,原、被告对陈桂成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桂成承租的大境路XXX号房屋动迁款人民币1,585,000元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陈某乙、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1984年,陈桂成退休,落户上海后,生活艰难,又没有子女,陈某乙夫妇居住在陈桂成的楼下,多年来像照顾自己父亲一样照顾陈桂成,并且给予其经济帮助,直到2009年陈桂成瘫痪在床,陈某乙夫妇力不从心,才送其住进养老院。养老院的费用由沈某某用陈桂成的工资支付。陈桂成死后的墓地、丧事也是陈某乙夫妇操办的,费用来源于陈桂成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以及陈某乙夫妇的补贴。除了陈某丙之外,没有亲属关心过陈桂成,包括原告在内,哪怕最后陈桂成患病,也都拒绝探望。陈某丙经常看望陈桂成,但谈不上照顾。大境路XXX号房屋三层阁楼系陈桂成承租并居住的公房,没有独立的厨房和卫浴空间。2011年,大境路XXX号房屋动迁,陈桂成享有1,585,001元动迁款,由沈某某领取并保管。2011123,陈桂成让养老院院长顾菁打印了一份委托书,陈桂成签字落款后由顾菁转交给陈某乙夫妇,该委托书性质上是一份遗嘱,陈桂成将其遗产的处分权交给了陈某乙夫妇,其真实意思就是由陈某乙夫妇管理和分配。陈某乙夫妇根据陈桂成生前的愿望以及人情,已经将动迁款中的392,500元给了陈某丙、50,000元给了陈某乙的哥哥陈文育、80,000元给了陈某乙另一个哥哥陈文友,65,000元给了陈文育的女儿陈希珍。所以,陈桂成没有遗产。如果法院认定大境路XXX号房屋动迁款是陈桂成的遗产,则要求动迁款全部归陈某乙与沈某某所有。
  被告陈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境路XXX号房屋动迁款是陈桂成的遗产,要求继承其中的百分之四十。大境路XXX号房屋二层、三层的原承租人系陈某丙的丈夫华天定,后华天定的单位增配了一处房屋,陈某丙夫妇本可将大境路的二层、三层与增配的房屋一起调换成面积更大的住房,但为解决陈桂成从劳改农场回沪居无定所的状况,华天定将二层、三层分户,只上交了二层,留三层阁楼给陈某丙的父亲陈规方承租,再变更为陈桂成,而陈规方自己搬至女儿陈某丙处居住。可见,陈某丙不仅解决了陈桂成生前的居住问题,而且使得陈桂成获得动迁款成为可能。陈桂成患癌症开刀,陈某丙到医院陪夜,在其化疗期间经常予以探望,后来陈桂成转到养老院,陈某丙也经常前往探望、照料,为其购买衣物。而原告陈某甲一家对陈桂成没有任何付出。20101011,陈某丙手写了一张纸条,上载:南市区大境路XXX号的三层阁楼是我侄女陈某丙在1987年让给我居住的,一旦房子动迁,我愿意把部分动迁费给陈某丙,陈桂成在末尾签字确认。20133月,沈某某将动迁款中的392,500元汇给了陈某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桂成的母亲韩玲弟与父亲陈金荣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陈桂堂、陈桂成、陈规方、陈桂发、陈某甲、陈桂英。陈某乙系陈桂堂之子。沈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陈某丙系陈规方之女。陈桂成未婚未生育。
  韩玲弟于1966727日报死亡。陈金荣于1941年左右去世。陈桂堂于20121111日报死亡。陈桂成于2013719日报死亡。陈规方于2002412日报死亡。陈桂发于1948125日报死亡。陈桂英于1990531日报死亡。
  陈桂成原户口在大境路XXX号,后至安徽省白湖农场改造。大境路XXX号二层前楼、三层阁两处住房原承租人为陈某丙丈夫华天定,陈某丙夫妇居住在二层前楼,陈某丙的父亲陈规方居住在三层阁。1984519陈桂成回沪后无处居住,遂与陈规方共同居住在三层阁,户口则迁进陈桂堂处,即大境路XXX号楼下底面。198411月,二层前楼、三层阁分成两张房卡,三层阁的承租人变更为陈规方。198711月,三层阁承租人变更为陈桂成,陈规方搬走与陈某丙同住。此后,陈桂成由陈某乙、沈某某照顾,直至死亡。在此期间,陈某丙时常探望陈桂成。
  2011123,陈桂成签署委托书一份:现因本人年老体弱,且在敬老院内不宜走动,故关于房子动迁一事,全权委托我侄子陈某乙、侄媳沈某某来办理此事,就本人动迁款的安排及今后一切身后事都交给他俩处理。本人将不再过问此事。委托书系打印件,落款处陈桂成系手写笔迹。2012612,陈桂成又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沈某某在大境路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征收补偿有关文书,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82,沈某某代陈桂成签订了大境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陈桂成享有动迁款1,585,001元,由沈某某领取并保管。20133月,沈某某将动迁款中的392,500元交付陈某丙。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对样本材料进行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沈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以及陈某丙提供的20101011纸条上两处陈桂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1、委托书上陈桂成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不能认定纸条上陈桂成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0,480元,调档费、差旅费两项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房屋征收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陈某乙、沈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养老院证明、入院协议书、发票,被告陈某丙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摘抄,本院调取的签报、结算单、一户一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陈某丙提供的纸条经笔迹鉴定,不能认定为陈XX所签署,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陈某乙、沈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根据该委托书,陈XX仅授权陈某乙、沈某某处理事务,并非转移财产所有权,故动迁款的所有权仍属于陈XX。就授权范围而言,动迁款的安排意思不明确,不能据此推定陈某乙、沈某某享有减损陈桂成财产的权利,故陈某乙、沈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保护陈XX的利益,妥善保管动迁款。

编辑于 2017-09-29 18:3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