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周洪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胡XX,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与被告汪XX、胡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被告胡XX,被告汪XX、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事务所诉称,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居间下,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交易,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居间成功。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8,000元。
  被告汪大为、胡凌燕辩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解除了居间合同,被告已经行使了撤销请求权,原告门店经理宫某某已经同意并在解除协议上签名,也收取了王某某支付的辛苦费2,000元。原告虽然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并未完成后续的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及产权过户、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服务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佣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昊辰事务所(丙方)居间下,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汪XX、胡XX(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34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汪大为、胡凌燕(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340万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收据称收到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
  同日,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该“佣金确认书”载明:佣金支付人为两被告,佣金收受人为金管家房屋-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成交物业为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买卖成交金额340万元;佣金68,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胡XX签署“解约协议”,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及买卖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已收执的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双方就房地产买卖事项再无纠纷,双方若与居间方存在纠纷另行解决。该解约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宫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2015年1月24日,宫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取王某某、陈某某房屋介绍辛苦费2,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两被告。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宫某某名片、解约协议、收条、谈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也通过“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68,000元由其支付。被告抗辩三方签署“解约协议”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节,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宫某某在该协议中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与原告存在纠纷另行解决。故该解约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嗣后,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亦完成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交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然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户名变更及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

编辑于 2017-09-29 18: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