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徐XX,女,1945817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37110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兼被告马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兼被告马XX、马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68113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被告马XX,女,1967219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徐XX与被告马XX马XX、马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尧森、被告马福凰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兼被告马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本市香山路二层附屋、底层小卫生间的承租人。20121212上述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方擅自对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改建,并安装了铁门。20146月原告户欲迁回上述房屋居住,发现被告方安装在过道上的铁门造成原告户无法进入上述房屋,双方遂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至今在外借房居住。鉴于被告方安装在过道上的门虽已于近期予以拆除,但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居住权,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自20146月起至2015830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的在外借房租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违法行为报告单、整改通知书、照片、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马XX、马XX、马XX辩称,被告方系本市香山路XXX号除前幢二层之外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虽然居住使用本市香山路二层附屋、底层小卫生间的房屋,但并非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121212,原告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失火,原告即迁居他处。被告方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只能于20131月至201410月自行修缮了被告方所有的本市香山路XXX号房屋,并在修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自行加装了三扇铁门,其中安装在过道上的一扇铁门确阻碍原告进入自己房屋的。20147月初,原告欲强行进入上述房屋,砸坏了三扇铁门。201410月后,被告方自行修复并再次安装了铁门,但随后三扇铁门又被砸坏,后通道上的铁门更换为木质玻璃门,近期被告方发现木质玻璃门亦遭受损毁。鉴于上述房屋在火灾后未能及时修缮,不具备相应的入住条件,且原告在火灾后两年内未能实际居住上述房屋,已经丧失了居住权,无权要求予以赔偿,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马XX、马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民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马XX及被告马XX对本市香山路XXX号二幢底后、三亭、三幢全幢、四幢全幢的房屋产权均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马XX、马XX系马XX的子女,马XX于20111125死亡,其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马XX、马XX共同继承。原告徐XX系本市香山路二层附屋、底层小卫生间的承租人。201212121427许,原告家中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原告家中处于通电状态下的电视机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火灾造成原告居住的附楼二楼房间及假三东北间、西北间、公共木楼梯二层至三层不同程度过火,过火总面积约20平方米。在火灾后,原告户迁居他处,被告方则于20131月至201410月擅自对被告方所有的房屋及原告承租的房屋予以修缮,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进入其房屋的通道上安装了铁门,造成原告户无法实际居住使用本市香山路二层附屋、底层小卫生间的房屋。20147月双方曾因原告要求迁入上述房屋事宜发生争议,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41010出具违法行为报告单及整改通知书,表示原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要求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之后,被告方将通道上的铁门更换为木质玻璃门,近期被告方发现木质玻璃门亦遭受损毁,原告则至今未能迁入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使用。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周某租赁房屋,租赁期自20131月至20151月,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违法行为报告单、整改通知书、照片、租房合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民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徐XX系本市香山路二层附屋、底层小卫生间的承租人,被告方在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后,单方面对被告方所有的房屋及原告承租的房屋予以修缮,并擅自在原告进入其房屋的通道上安装了铁门,造成原告户无法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辑于 2017-09-29 19: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