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王峰旗 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4民初7221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於某某、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灵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律师、被告佳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律师、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於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188许,於某某驾驶被告佳亘公司名下的、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D0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秀灵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园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於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9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生活用品费499.80元、住宿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按52,962/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按0.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483元(假肢费用72,015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8%,计算20年,接受腔更换费2,890元,轮椅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28.42元(按36,946/年的标准,女儿抚养9年,儿子抚养16年,母亲抚养20年,其中母亲由三人抚养,丧失劳动能力系数按0.6计算)、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评估图像费140元,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佳亘公司赔偿。

被告佳亘公司辩称,於某某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用药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生活用品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2,020/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费用连同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保险限额,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148许,於某某履行被告佳亘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佳亘公司名下的沪D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园一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适逢原告刘秀灵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於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於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974.27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727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现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於某某所驾沪D0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秀灵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某某纺织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工作,其与配偶育有一子(郑博文,2012322生)一女(郑XX,2005711生);3、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李伯兰(1954618生)无收入来源,由原告与哥哥刘XX、妹妹刘XX共同抚养;4、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为原告配置假肢价格66,515元、平衡器5,500元,假肢需每四年更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假肢残肢接受腔更换费用为2,890元;5、原告为购置轮椅花费1,100元,其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图像费14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亘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

审理中,原告刘XX与被告佳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先行垫付的25,000元,佳亘公司在保险之外再赔偿原告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假肢情况证明及附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于 2017-10-05 11: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