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
房产纠纷,继承,析产,知识产权
由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5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是王×1与前妻所生之子,后王×1与前妻离婚。我与王×1自1998年开始同居,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王×1于2011年3月20日因病死亡。王×1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288号(以下简称288号)有祖产房屋三间,我与王×1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在院内建设了部分房屋。2010年12月,上述房屋院落拆迁,由王×1出面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人安置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购房款495000元已经从拆迁款中扣抵。王×1死亡后,王×1的哥哥王×2、王×3主张王×1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有他们与王×1父母的份额,后我和王×以王×1继承人的身份与王×2、王×3达成分割拆迁利益的协议,约定由我和王×各给付王×320万元,共计40万元。王×1与其哥哥关于祖遗产问题已经完全解决,除给付王×3的拆迁利益外,其余拆迁利益全部归王×1、我和王×,拆迁款在王×处。王×1死亡后,我与王×作为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1的遗产,在继承前应首先将我的财产份额析出,再继承分割王×1的遗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具体计算方法为:王×1共获得拆迁款3965992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495000元,剩余3470992元,转入王×账户300万元,王×1账户剩余拆迁款470992元及利息34.71元,共计471026.71元;王×1账户剩余款项用于给付王×320万元,剩余27万余元为王×1支付医药费;后王×给付王×320万元,现拆迁款余额为280万元。在全部拆迁利益中,因拆迁所得的残疾补助费16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24000元,以及期房补助费105000元,冬季补助费1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95512元,均为王×1与我共有,我应占二分之一。剩余拆迁款项我与王×各占50%,考虑到我和王×1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起自建房屋,故我要求多分拆迁款。


王×辩称:我与张×共同给付王×340万元拆迁款属实。我认可拆迁款中的残疾补助费、定向安置房周转费、期房补助费、冬季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342112元为王×1与张×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张×个人所有。我不同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转入我账户的300万元拆迁款是王×1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王×1在生前将300万元交付给我的行为属于赠与,该300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除此之外,王×1账户中剩余的47万余元中除了给付王×3的20万元外,剩余27万余元张×没有说明去向,故27万余元应属于遗产范围。此外,王×1生前与张×对外享有30万元的债权,其中的15万元属于王×1的遗产,我要求依法继承。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家庭共同财产与遗产若未分割,应当依法分割。王×1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王×1的个人财产,在王×1死亡后未进行分割,应首先将属于张×的个人财产自全部财产中析出,再由王×1的继承人张×与王×依法继承。张×主张,定向安置房周转费24000元、期房补助费105000元、残疾补助费16000元、冬季补助费1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95512元,共计342112元系其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71056元,归张×个人所有,王×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张×管理支配的271026.71元拆迁款作为王×1的遗产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及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认定,当事人应更加审慎、充分地提交证据。王×1拆迁款账户中的3470992元系288号院落房屋拆迁利益,其中既有属于王×1、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属于王×1及王×3个人的财产,三人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在未对上述款项分割的情况下,王×1于2011年1月26日取出拆迁款300万元,办理定期存款;同年2月17日,取出上述定期存款并办理转存;同年3月1日,将转存后的定期存款取出,并随即存入以王×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王×主张上述款项系王×1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利益,王×1有完全处理权限,无需张×同意,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13日,王×3、王×2、张×、王×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以上四人因288号院落房屋拆迁各自应分得的拆迁利益。王×提出,根据该和解协议确定的各方拆迁利益,王×1存入王×账户300万元后剩余的拆迁款及利息为471026.71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和解协议确定的张×、王×应当给付王×3的拆迁折价款,故王×1有权处理300万元拆迁款,王×1将上述款项存入王×账户的行为实为赠与,但王×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王×1于2011年3月1日将300万元存入王×账户,该时间早于王×3、王×2和张×、王×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在和解协议达成前,王×3、王×2和张×、王×各自因288号院落房屋拆迁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尚未确定,且达成和解协议后,王×亦自拆迁款中给付王×320万元折价款。故对王×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王×1转入其账户300万元拆迁款的行为系赠与,王×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王×除提出拆迁款已经转入其账户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陈述不足以证实王×1将300万元拆迁款转入王×账户的行为系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王×关于王×1将300万元拆迁款转入其账户的行为系赠与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以其与王×1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起自建房屋为由要求多分拆迁款,但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后其同意因288号院落房屋拆迁所得利益除属于张×个人所有的部分外,均作为王×1的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张×、王×陈述王×1生前享有30万元债权,其中15万元作为王×1的遗产予以分割,但张×、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且该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故张×、王×主张的债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对于拆迁款的分割问题,王×账户中的280万元以及由张×管理支配的271026.71元,在扣除属于张×个人所有的171056元后,余额2899970.71元应作为王×1的遗产由张×与王×依法继承,其中张×分得1449985.36元,王×分得1449985.35元。为便于执行,属于张×个人所有的171056元,由张×从管理支配的270026.71元拆迁款中自行扣除;因王×持有的拆迁款金额大于其应得遗产金额,王×在拆迁款中自行扣除应得遗产1449985.35元后,由王×给付张×1350014.65元。据此判决:一、发放给王×1的腾退补偿款中,定向安置房周转费二万四千元、期房补助费十万五千元、残疾补助费一万六千元、冬季补助费一千六百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十九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共计三十四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其中一半,即十七万一千零五十六元归张×个人所有,由张×从其管理支配的二十七万一千零二十六元七角一分拆迁款中自行扣除。二、王×1遗留的二百八十九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七角一分拆迁款为王×1的遗产,张×分得一百四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角六分,王×分得一百四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一百三十五万零一十四元六角五分。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300万元是我父亲王×1赠与我的财产,已交付,不属于遗产范畴;张×认可有债权30万元且由其掌握,一审中张×拒绝提供债务人情况,我无从主张权利,要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辩称:王×1将300万元转入王×账户是为了避免账户被查封,规避败诉风险,并非赠与王×,要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4与张×1系夫妻,王×2、王×3、王×1系二人之子,王×4于1962年死亡,张×1于1998年死亡。王×1与谢×原系夫妻,王×系二人之子,1995年3月,王×1与谢×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王×1与张×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1于2011年3月20日死亡。


王×4、张×1死亡后,288号院落内房屋由王×2、王×3、王×1共有,未进行分割。后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腾退范围,2010年12月10日,王×2、王×1分别与腾退单位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


2011年2月,王×3起诉王×2、王×1,要求分割288号院落内房屋的拆迁款,案号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870号,王×1死亡后,王×3撤回起诉。2011年4月,王×3起诉王×2、张×、王×,要求王×2、张×、王×返还相关拆迁款,案号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1403号。2011年6月13日,王×2、王×3、王×、张×订立拆迁和解协议,约定:张×、王×于2011年6月23日前给付王×3拆迁折价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已支付);王×2于2011年6月23日前给付王×3拆迁折价款10万元,余下20万元由王×2给王×3打欠条一张,待房屋分配后给付;王×3得70万元拆迁折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拆迁的任何权利,三方从此无任何争议。后王×3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6月27日,王×3以张×、王×未全部履行拆迁和解协议为由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张×、王×给付剩余的20万元拆迁折价款,案号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165号,法院审理后依法判令张×、王×给付王×3拆迁折价款20万元。


王×1就288号院落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腾退补偿款3965992元,其中包括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636076元,剩余面积补偿费2132133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70632元,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996551元,定向安置周转费25600元,期房补助费105000元。王×1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居室一套,并交纳购房款495000元,现安置房尚未交付,剩余腾退补偿款3470992元于2011年1月25日转入王×1的拆迁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1年1月26日,王×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为×××,王×1从拆迁款账户中转出300万元,分为三笔存入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存期分别为五年、五年和一年,并将拆迁款账户中余额470992元及利息34.71元转出。张×承认拆迁款余额470992元及利息34.71元由其管理支配。2011年2月17日,王×1将定期存款账户中未到期的三笔定期存款办理取款转存,存期依旧为五年、五年和一年。2011年3月1日,王×1将转存后尚未到期的三笔定期存款取出,分为三笔存入以王×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期分别为五年、五年和一年。


张×与王×均认可已给付王×3拆迁折价款40万元,张×、王×各从拆迁款中拿出20万元给付王×3。王×认可现有280万元拆迁款在其账户。张×主张其管理的拆迁款余额470992元及利息34.71元,共计471026.71元,除给付王×320万元拆迁折价款外,均为王×1交付了医疗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后其同意剩余的271026.71元拆迁款作为王×1的遗产处理。


王×1生前与张×对外享有30万元的债权,张×与王×均认可其中的15万元归张×所有,其余15万元作为王×1的遗产处理。二审中张×与王×达成协议,二人各享有王×1遗留的15万元债权的一半,具体执行方式为张×给付王×75000元,债权全部归张×享有。


在审理中,张×与王×对王×1于2011年3月1日转入王×账户300万元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张×提交王×3诉王×2、王×1要求分割288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870号案卷材料,证明王×1将300万元拆迁款转入王×账户的时间与收到开庭传票的日期为同一天,王×1的转账行为是为规避败诉风险,并非赠与;提交王×3两次起诉张×、王×,分别要求返还、给付拆迁利益的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1403号、(2011)门民初字第2165号案卷材料,证明诉争的拆迁款已经与他人无关,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仅为张×与王×;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1系因受到伤害死亡。


王×不认可张×的主张,提出王×1将300万元拆迁款转入王×账户已经完成了赠与的交付行为,张×不能证明王×1没有赠与王×的意思表示;拆迁款系王×1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后所得利益,王×1有权处理,实施赠与行为无需张×的同意;王×1转账后剩余的47万余元拆迁款足以支付王×3、王×2与张×、王×达成的拆迁和解协议确定的张×、王×应当给付王×3的折价款金额;王×1在生前将该笔款项转入王×的账户中,张×、王×1均在场,且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赠与事实成立。


王×认可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870号案卷材料的真实性,但指出,王×1委托周保民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授权委托书中未签署日期,周保民出具的律师函件中注明的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认为在2011年3月1日,周保民并未取得王×1的授权,周保民于2011年3月1日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收开庭传票不能代表王×1收到传票,因此王×1在同日将300万元拆迁款转入王×账户的行为系赠与,并非规避败诉风险;认可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1403号、(2011)门民初字第2165号案卷材料;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王×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王×1死亡医学证明书、张×与王×1结婚证、张×肢体残疾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购房协议、安置房购房收据、拆迁款发放存折内页,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存款凭条、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870号、(2011)门民初字第1403号、(2011)门民初字第2165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编辑于 2017-10-05 13:5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