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
由来:


李XX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被告)李XX,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公*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注册号110000003938。

法定代表人万XX, 。

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作物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建及委托代理人魏颖,农*院作物所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广建诉称,我在2003年11月入职农科院作物所,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农科院作物所向我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我2014年4、5月一直工作,农*院作物所的解除通知书也是在2014年7月14日送达,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双*才终止劳动关系。农科院作物所因此依法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4、5月工资。诉讼请求,农*院作物所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96.76元;2、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2790.9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4、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679.84元;5、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3931.2元。

农科院作物所辩称,李*建于2004年1月入职我单位,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田间试验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2014年5月30日,我单位依法向李XX 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李XX拒绝签收。于是我单位2014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XX邮寄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我单位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XXX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李XX*建怠于履行其岗位职责,不服从我单位安排的工作,也不同意我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未提交其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我单位无须向李广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183.54元。

李XX针对农科院作物所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曾系农科院作物所职工,双*签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基本月工资处填写为1650元(不能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作相应调整),根据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设绩效奖励工资。农科院作物所自2010年4月1日开始为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农科院作物所向XX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285.76元,后,未再向其支付过工资。5月30日,农*院作物所向李XX广建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李XX不认可内容,拒绝签收。农科院作物所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XX邮寄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农科院作物所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XX于7月14日签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李XX月平均工资为3004.77元,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浮动。

李XX主张于2003年11月入职,2014年3月24日其从海南出差回京后,每天正常上班至2014年7月11日,农*院作物所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内容,应*照基本工资2240元的标准补发其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李XX提交银行对账单、签到表复印件为证。对账单显示了农科院作物所自2004年2月以来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同时标明李XX的开户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农科院作物所对李XX的主张和签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科院作物所主张一直通过银行支付李广建工资,银行对账单的开户时间可以佐证李XX的入职时间。农科院作物所主张李广建于2004年1月入职,其的月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实发的超出部分为奖金。2014年3月24日李XX广建从海南出差回京后未再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只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4月的工资差额274.24元。农科院作物所提交2014年7月23日和10月9日的2份仲裁庭审笔录为证。7月23日的仲裁庭审笔录是源于李XX与农科院作物所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6343号案,笔录显示,李XX自述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24日,当日其从海南省回京,农*院作物所于次日上午口头无故将其辞退。10月9日的庭审笔录源于京海劳仲字(2014)第8554号案,即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笔录显示,李XX*建自述工作到2014年3月24日,回京后单位就不让其干了,也未再给其安排工作,但其依旧天天到单位去。李广建对农科院作物所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XX主张2003年11月入职后,前两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李XX主张在职期间未休每年5天的年休假,农*院作物所则主张已经安排其休年假,且仅应承担两年内的举证责任,该所同意裁决书中的此项结果。农科院作物所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2014年7月25日李XX广建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农科院作物所支付李广建,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183.54元;2、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1447.05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2元;4、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74.24元。驳回李广建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裁决书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李*建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5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李XX主张2003年11月入职后,前两个月的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李XX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开户时间与农科院作物所主张的其入职时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考虑到李XX入职时间比较久远,相*证据难以获得的现实情况,本院对农科院作物所主张的李XX于2004年1月入职予以采信。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农*院作物所未为李广建缴纳养老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付李广建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1447.05元

编辑于 2017-10-06 12: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