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春波律师
新世纪律师
由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4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波,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波,被上诉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肖XX支付刘庆华违约金825984.3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一审诉讼中已经考虑了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主动将违约金的比例降低为年24%,但是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单方面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降低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肖坚白二审辩称,本案不涉及违约金,所以也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
肖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庆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但刘XX仅按照约定支付100万元借款,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肖坚白在2008年、2009年、2012年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全部返还给刘XX总计120万元,多出部分也未要求返还,双方针对借款一事了结了。2012年,我妻子取款350万港币交予刘XX之妻。所以,我不拖欠刘庆华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刘XX辩称,不同意肖坚白的上诉请求。一审关于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借款属实。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肖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3.6万元,合计183.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3年,每年利息40万元,共计220万元,被告分三次还清本息,逾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承担5‰/日的违约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100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支付40万元,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40万元,于2012年初支付了50万元,其后被告便不再支付余额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XX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刘庆华现金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分三次还清,即2009年7月29日还40万元(肆拾万元整);2010年7月29日还40万元(肆拾万元整);2011年7月29日还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如在归还期限内不能还款,则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08年7月29日,原告指派案外人吴XX在其名下账户中取款100万元,取款地点为中国民生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现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大连三八广场支行),同日,被告在该银行往其名下账户中存款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10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条上所载220万元为100万元本金和120万元利息相加所得,被告主张超过本金的部分应为高利贷,且被告主张其已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应视为已约定利息。关于被告三次还款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扣抵利息,再扣抵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偿还借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第一次还款即2009年7月29日还款40万元,原、被告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该笔40万元合理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第一年借款利息较为合理,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万元(100万元36%=36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40万元-36万元=4万元),此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100万元-4万元=96万元);关于被告第二次还款即2010年还款40万元,原、被告对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还款40万元,被告主张较原告所述时间延迟两个月还款,鉴于原告自认,故被告第二次还款40万元合理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第二年借款利息较为合理,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56万元(96万元36%=34.56万元),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4万元(40万元-34.56万元=5.44万元),此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56万元(96万元-5.44万元=90.56万元);关于被告第三次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初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0万元,被告主张还款40万元,鉴于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故被告第三次还款应为50万元,被告第三次还款50万元合理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第三年借款利息较为合理,因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并非逾期利息,故被告2012年1月1日偿还的50万元包括截至2011年7月29日的利息326016元(905600元36%=326016元)、本金173984元(500000元-326016元=173984元),该笔50万元的还款并不包括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616元(905600元-173984元=731616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条所载条款本质上为借款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以尚欠本金731616元为基数,按照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484.8元(731616元30%=219494.8元)。关于被告陈述其妻子在2012年一次性转账给原告妻子380万元港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肖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31616元;二、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支付违约金219484.8元。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肖坚白负担6655.5元,由原告刘庆华负担4006.5元,退回原告刘XX10662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一审违约金裁判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肖XX向上诉人刘庆华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其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5‰/天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于 2017-10-09 13:5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