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春波律师
新世纪律师
由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族,××文化,系普兰店市××××办事处财政所所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春波,辽宁××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国家对农民购买农机实施购机补贴,大连市在国家补贴30%的基础上,对本地农民购买的、在本地存放且本地作业的玉米收获机、水稻收获机和水稻插秧机再给予20%的累加补贴;《2011年普兰店市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流程》规定乡镇农机站和财政所对购机申请、补贴申请负有审核、公示和检查验收的职责。2011年4、5月份,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碧农机经销公司经理宋某借用36名当地农民身份证冒名购买农机共骗取大连市累加补贴资金522000元。在宋某到城子坦镇财政所办理购机申请手续的过程中,城子坦镇财政所所长崔某某未按照规定履行财政所审核、公示和检查验收的职责,擅自安排保管镇财政所公章的张某在宋某的36张《乡镇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上加盖“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财政所”的公章,致使宋某顺利办理了购买58台水稻插秧机和5台水稻收割机并申请累加补贴的审核手续。被告人崔某某不认真履行审核、公示和检查验收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吴某、傅某、王某、周某前、宋某、王月某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乡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2011年普兰店市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流程》、《关于拨付2011年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函》、《关于拨付2011年第三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函》、《大连市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流程》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任职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案证据显示,城子坦财政所只为宋某办理了购机申请手续,并未办理累加补贴申请手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根据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尚不需对其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文件各级农机主管部门为第一责任人,在2011年普兰店市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流程的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宣传政策的主管部门为农机站。依据累加补贴的规定应该到农机站和财政所盖章,上诉人根本没有盖章,但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检查验收职责。上诉人始终认为是为购机申请表中确定的人办理,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尽自己所能履行的审核义务,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严重不负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卷宗材料并不足以表明上诉人的行为与骗取农机补贴之间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盖章的表格全部系本镇农民,上诉人只是在申请表上盖章,并没有在累加补贴申请表中盖章,上诉人的盖章与犯罪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玩忽职守罪重要的特征是具有职务行为,按照普兰店市财政局和农机局联合下发的文件以及普兰店市农机局单独下发的流程当中,上诉人均没有检查、验收的职责,并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当中,也承认了只办理购机申请,未办理累加补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职责,没有义务为国家补贴的被骗承担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上诉人崔某某在任职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编辑于 2017-10-09 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