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务成律师
安徽枞杨律师
由来: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XX,农民。系周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XX,农民。系周X之父。


被告:查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薛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查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周XX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生的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查XX、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腊生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05分,周X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会宫镇往横埠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01KM处,与周XX驾驶的皖NJ28/2035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腊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腊生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345865.45元。


2015年7月28日,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腊生所有的皖NJ28/20355号拖拉机的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140元。周腊生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5年10月9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X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周XX支付鉴定费1260元。


2015年10月2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周XX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周腊生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休息期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周腊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周腊生支付鉴定费3360元。


皖H×××××号小型轿车系查水生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XX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345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5元/天×156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护理费18784.80元(104.36元/天×180天)、误工费38860元(116元/天×335天)、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83元(7981元/年×5年÷6人)、护理依赖费571365(38091元/年×20年×75%)、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6140元、鉴定费3660元(其中财产鉴定费300元、精神鉴定费12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合计1337794.08元。根据周腊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扣除被告方已支付7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周腊生各项损失计898003.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周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在庭审中辩称:周X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查水生,周浩是查XX雇佣的驾驶员;周X为周腊生垫付了医疗费6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查XX在庭审中辩称:查XX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H×××××号小型轿车系查XX所有,查XX雇佣周浩为其开车;查XX为周XX垫付医疗费2544.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皖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为周XX垫付了医疗费9415.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周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误工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即74.4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60%;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护理依赖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即74.48元/天计算,系数为50%;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车损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提供相应财产损失的票据,不予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证据三,皖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周浩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查水生,周浩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皖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五,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收据8张,合计345865.45元(其中门诊发票3张、住院发票1张,计342470.95元;外购药品票据3张计3394.50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品的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周腊生伤情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56天,花用医疗费345865.4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证据六,租房合同一份、用工合同一份、工资明细表11页(附枞阳县宜横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周腊生在枞阳县横埠镇租房居住,并在枞阳县宜横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


证据七,枞阳县价格认证中的枞价认车(2015)17号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周腊生的财产损失为6140元,周腊生支付财产鉴定费300元;


证据八,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周腊生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因伤致五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周腊生支付精神鉴定费为1260元、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


证据九,枞阳县金社乡星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瑞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吴瑞林系周XX的母亲,现年80周岁,共生育了六个子女。


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周腊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腊生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五,部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分别为90元、150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盖章,金额为1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上印章不清晰;对两张丰原大药房销售凭证和一张宜康大药房发票,因没有明确的医嘱说明,该用药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周XX提供的租房合同,未提供房屋人所有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其提供的房屋合同上盖有雨亭居委会的公章,但没有该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周XX提供的用工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提供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也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鉴定不应由交警队委托,且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周腊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


周X的委托代理人及查水生对周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查水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周浩为周Xx 垫付医疗费67200元,该款由查水生代为转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查水生为周XX 垫付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高压氧劳务费800元;证据三,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急救车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查XX 为周X 垫付医疗费2344.10元、急救车费200元,该垫付费用不在周XX 起诉范围内;证据四,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拖车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查XX 的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查XX 为周腊生垫付拖车费900元。


周XX 的委托代理人对查XX 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


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查XX 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周腊生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周浩的委托代理人对查XX 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垫付信息浏览表,证明保险公司为周XX 垫付医疗费9414.95元;证据二,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周XX 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药品费用132100.76元均属医保用药,周腊生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休息期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周XX 的委托代理人对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XX 的护理人数应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上记载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为准,护理期评定不合理。


周浩的委托代理人、查XX 对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周腊生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提交被扶养人吴XX 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吴XX 目前健在的事实,周X 的委托代理人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XX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周XX提供的租赁合同、枞阳县国家税务局横埠分局副局长姜X出具的证明以及枞阳县宜横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向枞阳县国家税务局横埠分局副局长姜X、枞阳县宜横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者任中胜调查询问,并就两份调查笔录开庭组织质证。周腊生的委托代理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及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查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周XX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对2015年5月5日发生的两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90元、150元)因票据上未记载医疗机构名称,也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盖有该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张丰原大药房销售凭证和一张宜康大药房发票,因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租赁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盖章确认事实,并有枞阳县国家税务局横埠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枞阳县宜横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该鉴定虽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但鉴定标的系周腊生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对该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枞阳县金社乡星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单位印章并经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周XX庭后补充提交被扶养人吴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查水生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急救车费用票据均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拖车费发票均系查水生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车速鉴定报告、因车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皖H×××××号小型轿车拖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周XX诉称的2014年11月22日18时05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2015年2月2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腊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周Xx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344.10元,支付急救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均为查水生垫付。2014年11月23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住院15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342115.95元;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5瓶,支付3000元,购买感冒灵颗粒,支付394.50元,并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2015年3月30日,周XX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购买奥氮平,花去医疗费115元。周XX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7969.55元、救护车费200元。


2015年7月28日,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XX所有的皖NJ28/20355号拖拉机的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140元。周腊生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5年10月9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X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周腊生支付鉴定费1260元。


另查明,周XX有兄妹六人,母亲吴XX,1935年2月23日生。


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周XX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周腊生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休息期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周腊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周XX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11月12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周腊生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药品费用为132100.76元,均属医保用药;周XX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休息期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皖H×××××号小型轿车为查水生所有,周浩系查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查XX为周腊生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344.10元、急救车费用200元,该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周XX的起诉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为周XX垫付医疗费9415.95元、周X为周Xx垫付医疗费67200元,上述垫付费用均包含在周XX的起诉范围之内。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于 2017-10-09 17: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