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莲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英文名: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生,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X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翻译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间,在上海市新闸路、江宁路等静安区区域内,多次乘他人不备,骑电动车公然夺取温某、李某某等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共四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140元。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晚21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附近的136路公交车站处,夺取被害人温某手中的玫瑰金色iPhone6Splus移动电话(64G)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04元。
  2、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晚22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武定西路路口处,夺取被害人李某某手中的金色iPhone6移动电话(64G)一部后逃逸。
  3、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晚上22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南京西路附近的41路公交车站处,夺取被害人冯某手中的联想牌A916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元。
  4、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威海路路口处,从杨某某手中夺取被害人陈某的玫瑰金色iPhone6Splus移动电话(128G)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676元。
  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大统路附近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陈某的移动电话。
  被告人莫某某还于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大统路附近,将一部被害人刘某1被抢夺的磨砂黑色iPhone7plus移动电话(128G),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2(另行处理),后刘2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许青松(另行处理),许青松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福星(另行处理),高福星又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伟伟(另行处理)。2016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百邦上海五角场服务中心查获上述移动电话。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83元。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对其抢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李某某、冯某、陈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刘2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编辑于 2017-10-11 07:1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