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桃律师
学士学位
由来: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 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
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7日,常XX 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金XX 公司支付常XX 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00,000元;2、金月圆公司支付常XX 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3、金月圆公司支付常XX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01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金月圆公司支付常XX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2,734元;二、金月圆公司支付常XX 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98元;三、常政奎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常XX 、XXX 公司均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常XX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法院提供了其代表XX 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和其与金XX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金月圆公司对常XX 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常XX 与金XX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常XX 确认金月圆公司曾支付其工资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常XX 与金XX 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常XX 的工资为多少。因金月圆公司对常XX 的提供的通话录音和经销协议书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常XX 受金月圆公司的聘用,为金XX 公司销售月饼,故可以证明常XX 与金XX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XX 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常XX 的工资情况,根据常XX 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为年薪15万元,但可以确定常XX 每月底薪为6,000元,鉴于金XX 公司实际未按时支付过常XX 工资,故法院每月按双方确定的底薪6,000元计算常政奎的工资。关于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金XX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常XX 实际的工作年限,故法院采纳常XX 的主张,工作期限确定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因此金XX 公司应当支付常XX 在此期间的工资,鉴于常XX 在庭审中自认金XX 公司已支付过10,000元,故金XX 公司还应支付常政奎工资3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无劳动合同,故金XX 公司应支付常XX 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常XX 认为金XX 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常XX 要求金XX 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XX 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8,000元;二、上海金XX 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XX 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三、驳回常XX 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政奎负担。
判决后,金XX 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依据常XX 提供的通话录音和经销协议来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妥,缺乏事实基础。原审中金XX 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XX 辩称,《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由金XX 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金XX 公司总经理***通话录音和经销协议外,还提交了由***签名的出差报销凭证,可以证明其与金月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据常XX 提供的通话录音、经销协议及出差报销凭证,可以确认常XX 所从事的工作是金月圆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工作关系密切,故原审法院认定常X X 与金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属正确。金XX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但尚不足以证明金XX公司与常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金XX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编辑于 2017-10-11 14: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