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光律师
债务追讨 合同纠纷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与被告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一律师,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03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防损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11月签订,期限为2011111320161130。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251日起,被告调动原告从宝山区沪太路门店至嘉定区仓场路门店继续从事防损员工作。因仓场路门店由营业员负责开门,由于营业员上班迟到晚开门,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在仓场路门店及时打卡考勤,所以原告选择在离家较近宝山区聚丰园路门店打卡考勤后再至仓场路店上班。下班同样因营业员提前锁门,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下班打卡,故原告同样采取了在下班后至聚丰园路门店打卡考勤的方法。201295,被告以“异地打卡及代打卡”系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没有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异地打卡”亦属事出有因。原告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等基本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考勤制度历来要求在各门店员工遵守上下班时间,在各自工作的门店打卡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明知应在工作门店打卡考勤的制度。但201251之后,原告在仓场路门店工作,却经常在聚丰园路门店打卡,至同年8月底被告发现,异地打卡的次数已累计三十余次,且被告还发现原告有让他人代其打卡的行为。被告因原告前述违纪行为,依据公司相关制度,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防损员。20111013,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101320161030止,离职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51日起,被告将原告从沪太路门店调动至仓场路门店工作。原告在仓场路门店工作期间,多次至聚丰园路门店进行上下班的打卡考勤。201294,被告与原告谈话,询问了解异地打卡及代打卡情况,原告对由他人代打卡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多次异地打卡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是为避免迟到扣发工资才采用异地打卡的考勤方式。201295,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128,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取得,需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否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原告在工作地点之外的其他门店考勤打卡,既违反考勤制度的目的,也未经被告许可。故被告以原告多次异地打卡构成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编辑于 2017-10-15 20: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