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光律师
债务追讨 合同纠纷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5883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914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其于2005125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客户服务和空调督导,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091210。同年127,原告因腰椎盘突出到医院就医,次日医生开具病假证明,让其129开始休息。128星期二,原告本就应该休息,因此,129到公司上班,同时准备递交病假单,但公司相关人员拒绝接受,所以当晚传真至人力资源部。之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的病假证明一直持续至2010329结束,其中两份病假证明是快递至被告公司的,其余病假证明则以传真方式递交或直接交给店长。被告在原告的医疗期内,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分为A班(8:00-18:00时)、B班(10:00-20:00时),每天均上班10小时(没有规定吃饭时间),每天平均加班2小时,周末上班12小时,所有节假日都需要上班,但被告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原告每周四到公司事业部开会,产生的交通费单据已经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报销了部分费用,尚有差额部分未予报销。2009325,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26再次录用原告,为此,4149,人力资源部找原告谈话商量补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亦没有报销,且326331的工资,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9,634元及25%的补偿金1,740.85元;2、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207元及25%的补偿金5,551.75元;3、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10元及25%的补偿金4,877.50元;4、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1211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5、报销20081101226期间每周四去事业部开会的交通费1,755元;6、报销20094149去人力资源部谈话的交通费130元;7、支付20093月的工资差额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病史记录、病假证明、工资卡银行进帐记录、部分工资条、劳动手册、快递回执。

被告××电器辩称:原告于2005125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客户服务和空调督导,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091210。同年1110,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原告进行续签,并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1210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次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给原告。20091289日,原告都正常上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病假证明,只是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收到过一张20102215日的病假证明。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公司规定,A班、B班每班均有1.5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全班(双休日或节假日)的午饭和晚饭各有1.5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果双休日或节假日安排上班,公司则会进行调整,另行安排休息时间。公司每天都有电子考勤,每个月的考勤记录会交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再根据考勤及工作业绩计算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单项考核工资等,每个月的工资亦会交由原告签字确认,且根据《上海××考勤管理规定》:对确因工作加班者必须详细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况,且原告提出的20081223之前的加班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提出报销到事业部开会的交通费的主张,公司确实有报销交通费的情况,但已经全额报销了原告的交通费,不存在差额部分,原告对此应提供具体的报销单据。20094149,被告也没有找原告进行过谈话,因此,不存在报销交通费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综合计时制的批复和决定书、《考勤管理规定》及员工学习该规定的反馈表、连锁店人员排班规定、加班申请单(样本)、员工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快递单、考勤明细(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的签字)、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薪资发放确认表(注明“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作证。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20091110,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谈话。原告对于考勤明细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无论考勤记录是否与事实相符,公司规定都要签字。原告对薪资发放确认表的签字,只是确认收到工资条,签字时“注明”部分是遮掉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125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客户服务、空调督导,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121020091210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且被告实行考核工资分配形式。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20091223,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克扣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9,634元及25%的补偿金1,740.85元;2、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207元及25%的补偿金5,551.75元;3、支付20051252009129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10元及25%的补偿金4,877.50元;4、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1211到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5、报销20081101226期间每周四去事业部开会的交通费1,755元;6、报销20094149去人力资源部谈话的交通费130元;7、支付20093月的工资差额6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7152010714,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销售人员、客服、管理岗人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公司员工每天上班均以刷卡形式进行电子考勤,每月公司将考勤汇总表交由员工签字确认,再依据此考勤表及其他考核项目计算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按月签收薪资发放确认表,确认表印有“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当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项、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将工资条交予原告。20093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87.12元(扣除各项社会保险金),其中基本工资960元、考核工资419.15元、加班工资392.97元等,原告亦在当月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

再查明:2009127原告到医院就医,《门诊病假证明》显示的开具日期为128,建议:病假拾天,自129日起。第二次庭审,原告称“其是127去看病的,医生让我坚持……我也不清楚医生为何开的是128开始休息,1289日我都正常上班到营业结束的……”、“病假单是传真给人力资源部的……”,第三次庭审,原告改称“128我休息,我每周二都休息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20091289日,原告均正常上班,且原告并非固定每周二休息。另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持续开至2009329,每张病假证明上均注有“说明:此证供参考,应否给假,由你单位最后决定。”。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考勤表、薪资发放确认表、病史记录、门诊病假证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许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12520081223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辑于 2017-10-15 20:5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