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律师
认真做事只能将事情做对
由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X,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X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X,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XXX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原告罗XX与被告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X、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俞XX、王X、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王X、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43,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俞XX找到原告,商谈由原告向被告俞X华长期供应服装。期间双方多次合作,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俞XX 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有被告俞XX的签名和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俞XX 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有被告王X 的签名。以上单据皆确认所欠货款为343,87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俞XX 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但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罗XX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单、上海XX 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承诺书、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2份等证据。
  被告俞XX 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货款系被告上海XX 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其以公司代表和股东的名义确认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承诺书系原告书写后其签名的,该签名并非出于其自愿,当时由原告等多人在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X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其系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均系与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并非其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所欠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原告仅开具了189,105元的发票,其余货款的发票至今未开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X、王X系夫妻关系,两人并系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X系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及3月26日,与上海萃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服装。双方在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相同的付款方式,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定金到原告指定账户。货品交指定地点并经测试合格,出货五日原告开据17%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付总货款的50%,剩余20%货款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向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服装,至2016年2月1日止,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43,870元,当日以被告俞XX、王XX义出具《欠单》1份,言明:“今欠罗其斌人民币343,870元。欠款人俞XX 、王X”。同日在《上海巨彭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由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被告俞XX签名确认所欠上述货款。同年2月3日被告俞XX 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借条利息由俞XX支付每月3,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上海XX 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称:兹有罗其斌以本公司名义与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但在本合同供货往来中,向上海XX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供货及收款的均为罗XX 个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一切法律后果皆由罗XX享有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编辑于 2017-10-16 09: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