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韩龙杰律师
立世以信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虞XX,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XX,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虞XX与被告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00元,约定2015年6月13日归还,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言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违约金8,700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6月份,被告只向原告归还8,7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等。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若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诉讼中出借方的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6月份,被告只向原告归还8,700元。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提起诉讼,原告向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收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编辑于 2017-10-17 09: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