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
房产纠纷,继承,析产,知识产权
由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某,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周,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周。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感情不和。为此,2012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念及子女未来成长,双方又于2013年1月4日复婚,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被告情绪无常,采取过激方式,使原告无法承受。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周渡人、周沐澄由原告抚养。
被告赖某辩称:双方结婚初,感情和睦,但至2011年小女出生后,双方偶有争吵,原告不体谅被告哺育小孩辛苦,却离家出走,数日不归,音讯皆无,以致矛盾加剧,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念及父母感受和孩子成长,在被告的努力下,双方因而复婚。复婚后不久,双方又产生纷争,原告再次离家不归,被告采取各种途径,要求其回家承担责任,均遭拒绝。2014年4月11日,原告甚而采取欺骗方法,将俩子女接走至今并拒绝告知下落,以致被告无法探视,亲情隔绝。被告认为,被告举止情绪化波动皆因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所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周,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周。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之母与双方共同生活,负责照料孩子起居生活。2011年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始有纷争,矛盾加剧。2012年7月7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名下房产一套归被告;被告拥有每天探视权不限时;原告每月给被告人民币一万元至其再婚为止;无债务。同年8月,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其后,离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同年8月27日,被告就诊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为分裂型障碍,因患者家属要求办理自动出院,建议门诊治疗,按时按量服药,配合心理治疗。2013年1月4日,双方复婚,至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时有琐事纷争,被告情绪不稳,原告即辞家不归,因而双方隔阂日深。同年8月,原告从家中搬离而外租房屋居住至今。同年12月3日,被告就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该中心出院记录诊断为其他分离转换性障碍(分离性情绪爆发),建议按时服药,门诊随访,加强监护。同年4月18日,被告复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认为情绪稳定,未见逻辑推理障碍,情感反应协调。同年4月11日,原告未告知被告迳直将俩孩子送回陕西西安交其父母照顾。被告知悉后,要求原告将俩小孩送回原住处,但遭拒绝。被告采取各种方式追寻孩子下落无果,因而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协商而致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周a、周b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病情诊断意见书及出院记录、赖仪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编辑于 2017-10-18 12: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