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朱孝顶律师
农村土地征收与城市房屋拆迁
由来: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亮,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XX, 。


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柳叶湖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亮、朱孝顶,被上诉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德市武陵区罗湾村等范围内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建设朗州路北延线项目。谢XX名下的“鼎城区红亮牲猪养殖场”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外。由于该养殖场为统一整体,养殖场主体建筑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柳叶湖征拆所对其整体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收购。双方经过现场调查、多次协商,谢春红于2012年4月4日自愿签订了《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柳叶湖征拆所采用在征收范围内补偿和非征收范围内收购的方式整体收购了谢春红养殖场内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并对涉及养殖场范围内3645.89㎡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他附属设施、种植物等进行了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柳叶湖征拆所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共计6530858.5元。谢春红经柳叶湖征拆所催促,主动拆除了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此后谢XX一直拒绝交付征收红线范围外由柳叶湖征拆所收购的2套面积分别54.45㎡、60.6㎡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为此,柳叶湖征拆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XX立即向柳叶湖征拆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柳叶湖征拆所与谢春红签订了《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收购)协议书》,其内容涵盖了就谢春红坐落在该征收红线范围外的“鼎城区红亮牲猪养殖场”经营场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该征收红线范围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协议内容属于合同范畴。双方就此部分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柳叶湖征拆所已按照要求将包含征收红线范围内外的补偿及收购款共计6530858.5元打入谢春红的银行卡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谢春红签写了领条并收取了款项,同时也拆除了征收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及设施,谢春红事实认可了该协议内容。现谢XX 拒绝交付红线范围外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是合约的违约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柳叶湖征拆所要求谢春红履行协议义务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谢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协议义务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谢XX 承担。


判决后,谢XX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柳叶湖征拆所收购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部分无效。2、柳叶湖征拆所作为事业单位无权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活动,不具备法定征地的权利,柳叶湖征拆所没有权利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3、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X,谢XX无权进行处分。且另一房屋已经交付给柳叶湖征拆所。4、本案的案由错误。5、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柳叶湖征拆所答辩称,1、诉争的标的物是属于合同范围内的纠纷,而不是行政诉讼。对于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民事合同相关的法规与进行处理。2、诉争的地上附着物属于宏亮养猪场的附属设施。3、双方已经就争议的标的物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并且该协议已经大部分实际履行。谢春红应当继续按照协议交付地上附着物。4、柳叶湖征拆所保留要求上诉人继续交付宏亮养猪场内的全部动产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谢XX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常德市朗州北路沿线的防护和绿化工程于2014年年中已经完工,现无需另外征地进行绿化和安全防护,朗州北路东侧上坡上的原红亮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谢春红,村组没有解除与谢XX 的承包关系。


柳叶湖征拆所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仅体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征收案件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二审期间,柳叶湖征拆所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拟证明地上附着物属于谢春红所有。2、罗湾村证明,拟证明诉讼争议附着物不属于杨学成所有。3、安置资格公示,拟证明杨学成以上诉人名义获得安置资格。4、安置房照片,拟证明杨学成一家已经在安置基础上建成房屋。5、常德市人民政府征地报告,拟证明市政府依法征收罗湾村集地用于朗州路北延线项目建设柳叶湖征拆所属征收实施单位;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柳叶湖征拆所系征地拆迁实施机构;7、常德市编委文件,拟证明柳叶湖征拆所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依法成立,具有拆迁资格;8、房屋拆迁补偿谈话笔录。拟证明双方曾充分协商,签订补偿协议;9、证明,拟证明柳叶湖征拆所应拆房屋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且未被商业开发,房屋影响公路安全防护;10、诉争房屋周围照片,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山顶,现已实际影响公路安全。11、《关于同意将白鹤山乡罗湾村临朗州路沿线集体土地用于公共安全防护的意见》、《证明》,拟证明现遗留在常德市朗州北路东侧山坡上的原红亮养猪场内的部分建筑物属于谢春红所有,该经营户已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已获得全部补偿款,此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白鹤山乡罗湾村同意为了公共道路安全,由道路防护部门本案诉争标的物处栽植树木,并进行道路养护等。


谢春红质证认为:1、《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不是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不属于新证据。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征收工作中有权利实施征地调查的只能是国土资源局部门。2、《村委会的证明》,安置房房屋确实修了一栋,现在既没有发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60.6平米的房屋是我父亲杨学成自己开荒修建的工房,并不是那个房子一定是宅基地。3、对安置资格公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这个公示我们没有见到过。证据来源也不合法,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它的保存机关也不是被上诉人。4、安置房照片,不符合证据的种类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5、征收土地公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将征地拆迁事实的机构赋予了常德市柳叶湖征地拆迁所,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和土地法实施条例,征地实施机关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中能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而本公告中的单位是柳叶湖分局,柳叶湖分局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法律依据的授权和委托行为应当视为无效行为。证明目的说有征收的权利是不成立的,柳叶湖征拆所不具备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权利,更没有对征地范围之外的集体土地及其地造物进行征收或补偿安置的工作;6、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单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该证据与前一证据相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征地实施权利只有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柳叶湖征拆所如果有这个法律权利,那么发布公告的应当是柳叶湖征拆所,而不应当是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我们曾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提出了申请协调,至今有两年八个月的时间,常德市政府不作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法定授权,因此不具备再行委托其他机构或事业单位来从事法律上由本机关自行履行的法律职责,因此不能证明柳叶湖征拆所具有实施拆迁及补偿的权利;7、常德市编委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从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不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柳叶湖征拆所不是这份材料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也不是操纵机关,这份材料是复印件,来源不明。另需说明的是,这份材料的制作机关本身也不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党不可以直接干预具体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行使的法定权利。该证据也没有赋予柳叶湖征拆所从事本案中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权利。因此该证据是无效证据;8、《房屋拆迁补偿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5日,早于征收公告的发布的时间,且没有谢XX和杨军亮的签名。从谈话内容来说,与柳叶湖征拆所补充提交的材料是矛盾的,第一份谈话中写“受吴书记的委托”,如果是依法征收和依法补偿安置工作,来谈话的应该是市国土资源局,柳叶湖征拆所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的法定权利的机构,也不是在法定的谈话地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证明》是新证据,该证明上有三个签名,但未提供这三人的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单位出具值得怀疑;从证明内容来说,认为这份证明内容方面不具有真实性。对进行征收的房屋,如果对周围的环境有隐患的话,不应拆除有隐患的房屋,而是要给予我们有隐患的房屋以补偿;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征收红线范围外的土地,杨军亮的父亲的房屋一直在使用,所说的闲置没有实际根据;该证据中“防止山体滑坡和泥石流”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和常识;10、诉争房屋周围照片,是新证据;但该证据不具备视听证据的基本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中的断崖,是由于村民非法取土出售造成,国土部门知情且不作为,与本案征收房屋和修路无关;对山体滑坡严格来说要追究责任的话,道路工程本身造成山体滑坡,这个损害的赔偿应当由道路工程项目方负责,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必须要拆除,反而证明道路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1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朗州北路沿线的防护和绿化工程于2014年年中已经完工,无需另外征地进行绿化和安全防护,原红亮养殖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谢XX,村组没有解除承包关系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编辑于 2017-10-20 13:5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