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鑫律师
法律硕士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杨薛忠。 
  辩护人戚昌盛、沈彬,上海市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薛忠及其辩护人戚昌盛、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杨甲、卢某、张某某、是某某、杨甲华、时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海一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钢某某”)的报案材料、《钢材销售协议》、《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书》、支票、《确认收货单》、《发货通知单》、担保书、上海房地产登记簿、《情况经过描述》、《产品购销合同》、《房产证》、《房屋登记簿证明》、付款凭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冷轧公司账户冻结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薛忠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轧公司”)、无锡市华夏程尔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尔通公司”)和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管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7日以冷轧公司的名义与一钢某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一钢某某向程尔通公司购买钢材,冷轧公司再向一钢某某购买上述钢材,并自行向程尔通公司提货。同年2月至9月期间,程尔通公司、一钢某某、冷轧公司多次滚动开展上述业务。同年9月14日,杨XX以程尔通公司名义与一钢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程尔通公司支付人民币3,499,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款。冷轧公司确认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同年10月19日,杨薛忠出具二份担保书为冷轧公司履行合同进行担保。至案发时止,冷轧公司仍拖欠一钢某某上述货款不能归还。杨薛忠于2012年9月13日以冷轧公司名义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提供焊管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由冷轧公司向钢之某某销售钢材。钢之某某依约向冷轧公司支付6,785,850元预付款后,仅收到冷轧公司交付的价值762,385元钢材。至案发时止,冷轧公司仍拖欠钢之某某6,023,465元货款不能归还。被告人杨薛忠将通过合同诈骗骗取的上述950余万元货款,分别用于归还公司前债、银行贷款、提现支出等用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杨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薛忠否认犯合同诈骗罪。杨薛忠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杨XX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杨薛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焊管公司的破产和解是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不能以焊管公司、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资不抵债为由认定杨薛忠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其二,一钢某某知悉杨XX以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为工具进行融资,杨薛忠和一钢某某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冷轧公司和一钢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不涉及合同诈骗;其三,冷轧公司和钢之某某的合同是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冷轧公司提供给钢之某某的房地产价值高于银行抵押权,担保是有效的,且钢之某某交付给冷轧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874,125.7元;其四,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已经同意杨薛忠申请的贷款2,000万,因个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授信无法实施,致使冷轧公司和钢之某某的合同未能履行,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本已经审核通过的建设银行贷款未能放贷影响了合同正常履行,属民事纠纷,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冷轧公司、焊管公司、程尔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冷轧公司贷款审批情况 
  冷轧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凤华,主要经营范围是冷轧带钢、浸锌带钢、钢结构、焊管、冷弯型钢的制造、加工、销售等,实际控制人为杨薛忠。冷轧公司案发时全面停产。冷轧公司于2012年8月底向建设银行无锡分行申请2,000万元贷款,银行给予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因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尚未进入发放贷款的程序。程尔通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薛剑,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及制品的销售,实际控制人为杨薛忠。焊管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杨XX忠,经营范围是型钢、焊管、彩板、钢结构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案发时该公司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2010年6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焊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焊管公司的破产材料、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焊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状况,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焊管公司对外欠有巨额债务。 
  2、刘某某的证言及亲笔材料证实:杨薛忠于2012年8月底向建设银行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但建设银行告知其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且建设银行的批复属于内部材料,不具有对外效力,杨薛忠不会获得建设银行的贷款。 
  3、证人冷轧公司工作人员是某某、杨甲华、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由杨薛忠实际控制,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是挂名,不参加公司经营且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冷轧公司成立之初就是负债经营,二家公司都是负债累累,早已资不抵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二)诈骗一钢某某钱款的事实 
  杨薛忠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一钢某某隐瞒其系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2年2月27日,以冷轧公司名义与一钢某某签订《钢材销售协议》购买钢材并指定一钢某某须向程尔通公司采购钢材,货物由冷轧公司自提,一钢某某在冷轧公司确认收货后向程尔通公司全额支付钢材款。冷轧公司再将钢材款支付给一钢某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程尔通公司、一钢某某、冷轧公司多次滚动开展上述业务。同年9月14日,一钢某某和程尔通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书》,总金额为3,499,320元。按照约定,冷轧公司应再向一钢某某以353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上述钢材,并自行向程尔通公司提货。程尔通公司于同日出具发货通知单,冷轧公司于9月19日确认收货,一钢某某按约向程尔通公司支付货款3,499,320元。同年10月19日,在冷轧公司不能向一钢某某付款的情况下,杨凤华(杨薛忠之妻)向一钢某某提供担保书,以杨XX和杨凤华的个人房产作为担保,对冷轧公司欠一钢某某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焊管公司向一钢某某提供担保书,为冷轧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都无实际履约行为。直至案发,冷轧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造成一钢某某实际损失3,499,320元。 
  2012年9月,程尔通公司将一钢某某的货款大部分划至冷轧公司账户,钱款用于归还冷轧公司及程尔通公司的债务、个人支出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一钢某某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钢某某与程尔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书、一钢某某向冷轧公司发的收款通知单、程尔通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冷轧公司确认收货单、冷轧公司付款给一钢某某的帐款明细及凭证、一钢某某付款给程尔通公司的帐款明细及凭证、一钢某某和冷轧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等证据证实:2012年2月至9月,一钢某某分别与程尔通公司、冷轧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一钢某某按照与冷轧公司约定,向杨薛忠指定的程尔通公司购买钢材,由冷轧公司再向一钢某某购买上述钢材,在10日至30日内向一钢某某支付货款,并自行向程尔通公司提货,双方在此期间多次滚动进行此项业务,三方不存在合同纠纷。 
  2、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书4份、一钢某某向冷轧公司发出的确认收货单、程尔通公司向一钢某某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两份担保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支票等付款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4日一钢某某和程尔通公司签订合同,一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程尔通公司,而冷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冷轧公司提供了两份担保(一份以杨凤华、杨薛忠夫妻房产提供担保;一份以焊管公司名义为冷轧公司提供担保),至案发时,冷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一钢某某,一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一钢某某经理杨甲的证言证实:一钢某某和冷轧公司签订合同,由冷轧公司向一钢某某采购带钢,一钢某某在无锡向杨薛忠指定的程尔通公司购买冷轧公司所需带钢,再由冷轧公司直接到程尔通公司提货后与一钢某某确认收货数量。2012年9月14日,一钢某某支付程尔通公司350余万元货款后,冷轧公司向一钢某某确认收货后不支付货款。在去无锡找杨XX的过程中,一钢某某才发现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为杨薛忠控制的关联公司。 
  4、证人一钢某某业务员卢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冷轧公司缺资金购货,通过姜XX介绍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由一钢某某出资代为采购生产所需的钢材,之后冷轧公司再向一钢某某收货,一钢某某赚取差价,冷轧公司收货后付款给一钢某某。9月14日,一钢某某将35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程尔通公司,冷轧公司确认收货后,杨薛忠提出无款支付给一钢某某。一钢某某只知道程尔通公司是冷轧公司的供应商,并不知悉两家公司都由杨薛忠控制。 
  5、证人冷轧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的工作人员时某某的证言证实:杨薛忠以资金不足为由让一钢某某代为向程尔通公司购买带钢,一钢某某可以从中赚取差价,9月份冷轧公司未将300多万元货款支付给一钢某某,而9月份一钢某某打给程尔通公司的货款被用于还债,到10月冷轧公司彻底停产,杨薛忠也下落不明。一钢某某对于程尔通公司和冷轧公司都是杨XX控制的应该不知情。 
  6、证人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财务人员是某某的证言证实:冷轧公司资金不足通过姜龙珍联系一钢某某融资,具体由冷轧公司向一钢某某购买钢材,而一钢某某支付给程尔通公司资金,程尔通采购钢材后交付给冷轧公司,冷轧公司再以高价将货款交付一钢某某。到2012年9月份一钢某某的350多万元货款交给程尔通公司,程尔通公司未进行钢材采购,而是将这笔资金划到冷轧公司账上,目前冷轧公司未支付一钢某某货款。 
  7、证人冷轧公司财务人员杨甲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经姜龙珍介绍,冷轧公司向一钢某某购买材料,一钢某某的货源是程尔通公司。一钢某某支付给程尔通公司的货款,大都未购买钢材,根据杨XX的要求直接将钱划到冷轧公司账上还债,只有小额的零星业务。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薛忠将骗取的一钢某某的货款用于归还公司前债、银行债务、个人支出等用途,其中归还一钢某某、无锡市金成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以前债务及划入个人账户325万余元,杨X华、杨XX个人账户提现、支出7.9万元,一钢某某的实际损失为3,499,320元。 
  9、被告人杨薛忠的供述证实:至2011年11月冷轧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入不敷出,老债未偿还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000多万元的新债,公司缺少资金,所以隐瞒情况向一钢某某融资,使用一钢某某的货款还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三)诈骗钢之某某钱款的事实 
  杨薛忠在明知冷轧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焊管公司房产存在他项权利,不能作为有效担保的真实情况,于2012年9月13日以冷轧公司名义与钢之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619,500元,并提供焊管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由冷轧公司向钢之某某销售钢材。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天内,在收到冷轧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钢之某某支付30%的材料款,共计6,785,850元,冷轧公司提供其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编号为锡房权证桥字第0600(0)9850。在钢之某某发现该房产于2006年被抵押时,杨隐瞒事实,谎称该抵押权已于2009年清除。合同签订后,钢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冷轧公司支付6,785,850元预付款。冷轧公司按约应于2012年9月19日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8日供货截止,每天供货100套-120套。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止,冷轧公司仅陆续少量供货,总计供货价值762,385元。10月8日钢之某某向冷轧公司发出催告函,冷轧公司在10月14日回函以资金链断裂为由终止合同,并无法归还及补偿钢之某某的损失。至案发,冷轧公司仍拖欠钢之某某6,023,465元货款不能归还。 
  冷轧公司收取钢之某某的预付款后,支付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贷款61万元,归还公司前债608万余元,通过杨X华个人账户提现7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钢之某某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产品购销合同、情况经过描述、冷轧公司提供给钢之某某的厂房的房产证复印件、钢之某某相关付款凭证、钢之某某提供的催告函、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证实:钢之某某与冷轧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2,619,500元,冷轧公司提供其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钢之某某依约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给冷轧公司6,785,850元。截止10月14日,冷轧公司供货总计货款762,385元。期间,钢之某某反复催促,并派出人员去现场监造。10月8日钢之某某向冷轧公司发出催告函,冷轧公司在10月14日回函提出取消合同,随后钢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调取的焊管公司房产的《房屋登记簿证明》证实:冷轧公司提供给钢之某某作为担保的焊管公司厂房,是杨XX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焊管公司的房产,位于钱桥镇西漳村,抵押人为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权利价值为500万元,且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轮候查封,不能作为有效担保。 
  3、证人钢之某某经理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杨薛忠以冷轧公司的名义与钢之某某签订方管购销合同,标的总价为2,000余万元,9月14日钢之某某按约支付678万余元的预付款。同时,在钢之某某的要求下,杨XX以一份房产证作为履约担保,在钢之某某发现该房产于2006年被抵押时,杨隐瞒事实,谎称该抵押已偿还。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止冷轧公司共计交付76.2385万元的成品及半成品,但冷轧公司严重拖欠交付,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10月14日,冷轧公司发函以资金链断裂为由终止合同,并无法归还及补偿钢之某某的损失。 
  4、证人冷轧公司财务人员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冷轧公司生产时断时续,欠债累累,目前全面停产。2012年9月,公司与钢之某某签订合同,9月14日,钢之某某划到冷轧公司账上600多万元资金,但大部分于当日被用于还冷轧公司前债务,只有约几十万元用于购买钢材。 
  5、证人冷轧公司财务人员杨甲华的证言证实:冷轧公司都是杨XX个人控制的私人公司,成立之初就是负债经营,早已入不敷出。2012年9月14日,钢之某某划到冷轧公司账上678.585万元,杨XX 便要求将该笔资金中留60余万采购钢材,剩余600多万都用于还债、银行贷款,还有一部分划到个人账户。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XX 控制的冷轧公司收取钢之某某的预付款后,支付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贷款61万元,归还五家公司前债608万余元,通过杨XX华个人账户提现7万元,钢之某某实际损失货款6,023,464.59元。 
  7、冷轧公司账户冻结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仅能冻结冷轧公司2万余元。 
  8、杨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冷轧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入不敷出,公司没有资金,所以隐瞒情况向钢之某某融资。2012年9月13日,杨以冷轧公司名义与钢之某某签订了钢结构方管的供销合同,钢之某某于9月14日支付冷轧公司678万余元的预付款,冷轧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其中约600万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资金再履行与钢之某某的合同,于10月14日发了中止合同的函。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XX 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杨XX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杨XX 合同诈骗的数额发表了不同意见。现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XX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均由杨薛忠实际控制,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参加公司经营且未曾出资,冷轧公司成立之初就是负债经营。从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资不抵债的状况加剧。在此情况下,杨XX 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一钢某某、钢之某某资金。首先,杨薛忠向一钢某某隐瞒了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均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真相,由一钢某某向程尔通公司采购钢材再加价销售给冷轧公司,杨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伪造了真实交易的假象,骗取一钢某某的货款。根据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的经营状况,杨薛忠以加价购买钢材的形式与一钢某某签订合同,造成的结果就是冷轧公司的资不抵债情况越来越严重。其次,杨XX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钢之某某签订合同,并提供焊管公司房产做担保,但该房产上已设有抵押权,且被法院轮候查封,杨XX却谎称该抵押权上的债务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杨薛XX知其实际控制的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或隐瞒冷轧公司和程尔通公司的关系,或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担保,以欺诈手段融资,骗取一钢某某货款349万余元,骗取钢之某某货款602万余元,其行为充分体现出其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关于杨主观上是否有诈骗的故意提出四项辩解,现分别评判如下: 
  1、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焊管公司的破产和解是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不能以焊管公司、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资不抵债为由认定杨XX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经查,2010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可焊管公司和各债权人之间的破产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由债权人自行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债权总额为8,762万余元,而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并未进入过破产和解程序。2012年2月冷轧公司、程尔通公司的资不抵债数额为2,178万余元,而到同年9月,上述两家公司的资不抵债数额为4,199万余元。证人沈某某、时某某、是某某、杨X华的证言证实,冷轧公司处于全面停产,负债累累,并造成程尔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杨薛忠在外举债过日。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9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编辑于 2017-10-20 18: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