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政斌律师
各类民事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通河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赵XX,女,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XX与被告许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3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7,274.38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XX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2月26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5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2006年5月底前归还,因到期未还,2011年2月18日许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少归还本息25万元。后未履行,2012年1月20日许XX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为30万元,等三月十日左右其女儿出售玉田新村房屋后立即偿还,但卖房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只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陆续还款38,700元,余款261,3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四张、承诺书原件二张。2、原告名下浦发银行取款凭证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还款金额。
  被告许XX、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0日许X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四个月内归还5.5万元。2006年2月26日许XX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3.5万元的借条两张。2006年3月31日原告转账至许迎春账户1.5万元,2006年5月8日许迎春将前三次借款汇总,同日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出具了总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2月18日许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至少归还原告25万元。2012年1月20日许X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原告叁拾万元借款,必须在三月十日左右等女儿将玉田新村房子卖掉后立即偿还”。
  审理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还款38,700元。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原告的取款及汇款凭证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归还38,7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编辑于 2017-10-21 12: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