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政斌律师
各类民事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

被告王×莉。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王×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律师,被告王×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姐夫,原告之妻王×珍(已于200912月去世)系两被告的姐姐。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中山北一路××号1309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一路房屋),居住地为上海市花园路××弄××号701室房屋(以下简称花园路房屋),原告系上海××大学(以下简称上×)的退休职工。在20109月至20112月,两被告在原告的居住地小区、户籍地小区和上×校园内多次张贴小字报,该小字报系两被告以原告岳母吴×英的名义制作,该小字报称原告侵吞岳母的财产,但实际上该小字报的内容均系两被告捏造,原告从没有侵吞岳母的财产。由于两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同时给原告带来了难以言状的精神负担,故起诉来院,要求: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2、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小区、居住所在地小区和退休单位上×校园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制作的印有原告照片的小字报及上×工作人员涂化芳、上×退休职工金来有的情况说明,该小字报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0912,该字报分别张贴于原告花园路房屋所在小区、中山北一路房屋所在小区和上×校园内,涂化芳、金来有的情况说明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旨在证明两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发生;

2、照片13张,旨在证明两被告将该小字报张贴于原告的家门口,还在其门口写“王××骗子,购房小心,不还钱是不行”等语句;

3、发票6张,因两被告数次将原告花园路房屋的门锁砸坏或用异物将门锁堵塞,故原告为修复门锁花费数千元;

4、原告的三次报案记录,原告称其实际报警次数为二十多次,此次作为证据只选择了三次报案作为代表,旨在证明两被告有侵害原告的事实发生;

5、两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旨在证明两被告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对原告侮辱;

6、(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旨在证明原告之妻王×珍去世后,被告母亲吴×英曾起诉原告及原告之女王×,被告王×生当时作为被告母亲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该案以调解结案,调解主文中王×需给付被告母亲的20万元亦早已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无财产纠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小字报是两被告所贴,但认为小字报上的内容并非伪造、捏造事实,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的诽谤和侮辱;证据2亦系两被告张贴;对证据3不予认可,修理门锁不可能花费数千元;对证据4无异议,双方发生争执致“110”出警不止3次,但没有原告所说的二十多次;证据5中的短信的确是两被告所发,但认为短信中没有侮辱、诽谤和恐吓的字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生、王×莉辩称:原告之妻王×珍系两被告的姐姐。在王×珍在世之时,母亲吴×英将其的7万元存款、退休证、房产证、方戒都交由王×珍保管,王×莉也将其名下的3万元交由王×珍代为理财。王×珍去世后,原告带着吴×英作了放弃继承王×珍财产的公证,而且吴×英、王×莉放在王×珍处代为保管、理财的物品和钱款原告亦拒不返还。因此,吴×英曾于去年6月起诉原告和王×,后经调解,王×需支付吴×英20万元。该20万元王×虽已支付到位,但认为本属于吴×英和王×莉的财物原告仍应返还,两被告系在原告多次拒绝返还并逃避的前提下才在原告的住所和所在单位张贴小字报,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尽快返还财物,故认为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小字报所载明的文字中,两被告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099的字据,该字据的内容为“2010911日上午10到敬老院把父母的东西全部归完给父母”,该字据系被告方制作,原告在落款处签名,旨在证明原告曾答应在2010911之前要把物品全部还给吴×英;

2、王×珍代父母理财的账单,该账单的原件在原告处,旨在证明父母有价值的物品均由王×珍保管;

32010826原告通过其律师移交的物品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没有全部返还物品;

420101210当日被告王×生写的字条和原告签字的字条,旨在证明当时原告曾委托律师处理返还物品事宜。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证据1上的签字的确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不能得出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物就在原告处的结论;证据2的原件是法定继承一案中原告女儿王×提供的,原告对于王×珍的理财状况,平时并不过问;证据3中列明的物品清单,原告已全部返还;证据4与本案无关,委托律师返还的物品原告已经全部返还。总之,若两被告认为原告侵吞了吴×英和王×莉的财物,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而不应一而再、再而三的用小字报、短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公然侮辱和诽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之妻王×珍(已于200912月去世)为两被告之姐。原告的户籍地为中山北一路房屋,居住地为花园路房屋,原告系上×的退休员工。20109月起,两被告先后在原告的户籍地所在小区的电梯内、居住地所在小区及上×的门卫处、退管会布告栏等处张贴小字报,该小字报系两被告以其母亲吴×英的名义制作,主要内容为:“我是你的岳母吴×英,今年已经85岁了……,我的所有物品(包括我们一生辛辛苦苦存下的7万多元存折,退休证,房产证,以及结婚时的方戒和小女儿让大女儿代为理财的3万元)都存放在大女儿王×珍处代为保管。……为何不愿把我的东西还给我?难道你的生活已经拮据到要侵吞我一个残烛老人积存了一生的血汗钱的地步了吗?你良心何在啊!去世已经一年的大女儿至今仍然没有入土为安。你的借口竟然是一块小小的墓地地价太贵!如此荒唐的理由你自己都不觉得可笑吗?你人性何在?注:王××是上海××大学退休职工。”同时,该小字报上还附有原告本人的照片。两被告还在原告花园路房屋的房门口、外墙上写上“王××骗子、小心上当、购房小心、不还钱是不行”等诸类词语。为此,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警方也曾组织原、被告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113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珍去世之后,其母吴×英曾于2010年起诉原告与王×,要求继承王×珍名下的遗产,当时被告王×生作为吴×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王×珍名下的遗产均归王×所有,由王×给付吴×英20万元”的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吴×英业已收到王×支付的20万元。

还查明:原告与王×系原系花园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亦居住于花园路房屋。201131,原告、王×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两人名下的花园路房屋出售。

审理中,原告称因两被告在花园路房屋所在小区、房门口张贴小字报,造成邻居对其指指点点,其不可能一一向邻居解释事情的来龙去脉,故只好将花园路房屋出售;其户籍地虽在中山北一路房屋,但两被告在该小区的电梯里亦张贴小字报,造成原告在中山北一路房屋也无法居住,现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且,两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负担,造成其严重失眠,故坚持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此,两被告对原告出售花园路房屋之事无争议,但仍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确定名誉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必然会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产生影响。

编辑于 2017-10-21 12: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