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杨海锋律师
擅长 姻与继承、合同纠纷
由来: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江苏XX 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X,公司员工。
被告袁X。
委托代理人杨海锋,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X号XX大厦XX8室。
法定代表人熊X 。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X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诉被告袁X、常州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许XX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X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袁瑞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红海公司将被告袁X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为劳务关系。仲裁裁决在认定两被告劳动关系下,免除被告红海公司的责任,属于明显错误。劳务派遣协议虽然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原告向被告袁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派遣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书条款仅是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可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约定具体补偿办法,没有规定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由被告红海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X辩称,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应对被告的工伤赔偿产生约束力;被告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红海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红海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派遣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处从事工作,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善后工作,工伤费用由甲方支付。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袁X经被告红海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上班,原告及被告红海公司均未为被告袁X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4月13日,被告袁瑞在上班途中不慎受伤,当日至武进区礼嘉镇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6日出院。2015年11月9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袁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9日,常州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袁X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月14日,袁X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红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红海公司及常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费200元。2016年4月15日,仲裁委裁决:一、袁X与红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二、常发公司支付袁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82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红海公司对被告袁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342.6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且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于 2017-10-22 08:4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