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佳媛律师
擅长工伤赔偿、婚姻家庭、
由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媛,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某(系邹某甲母亲),女,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华,浦口区沿江镇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邹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媛、周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甲上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实际测量面积超出产权面积49.98平方米,并认定该部分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未重新翻建并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认定错误。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父母于2001年出资封闭原楼房的阳台所以多出来的面积,双方于1998年已经离婚,多出来的面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阳台部分所得到的拆迁补偿与刘某无关。根据实际测量面积271.32平方米减去产权登记面积超出部分应该为46.98平方米,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为49.98平方米。2、一审法院曾经向复兴社区负责人魏某某进行调查,可以证明1999年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只要能够看出房屋外形的包括附属房屋、加盖房屋在内,有关部门都尽可能的登记为产权面积。1999年时涉案楼房登记面积是224.34平方米,而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经于1998年离婚。因此,双方就涉案房屋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至多只有224.34平方米。3、一审法院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偿款又判决被上诉人同时享有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重复判决,使被上诉人重复受益。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拆迁补偿款的单价标准时,笼统的参照邹某甲拆迁补偿协议以总补偿款项除以总面积计算单价,但是没有考虑到拆迁协议中拆迁款包括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费、提前搬家奖金等特殊费用,被上诉人早在数十年前已经不居住在该房屋,不存在搬家或者提前搬家的情形,也不应该享受该部分奖金。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涉案的房屋已经(2012)浦民初字第2247号和(2013)宁民终字第361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两次诉讼中已经明确了除了主房之外还有厕所、杂物间等没有登记。根据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只有47平方米属于上诉人父母后盖的,其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房多出来的46.98平方米跟原来登记的不一致是因为测量时把墙的宽度计算进去了,并不存在所谓的封闭阳台多算面积的事情。即便阳台不封闭,面积也是存在的。只不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装玻璃,后来是邹某甲装的玻璃。关于上诉人刚才所陈述的面积问题,被上诉人方认可主房多出的部分确实是46.98平方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提前搬家奖金、搬家过渡费、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拆迁总额里面的主张,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户口都不在涉案房屋里,以上费用都是按照房子的拆迁面积计算出来的。第三人赵某的户口也不在涉案房屋里面,其根本就不能参与拆迁,但是邹某甲把第三人拉进来了,是为了转移财产。关于上诉人称的货币款拆迁不应该获得拆迁安置面积的问题,因为双方户口都不在涉案房屋里面,如果邹某甲获得安置,被上诉人就应该获得安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邹某甲返还原位于浦口区沿江复兴社区四组272号房产的附属设施共156.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247000元及拆迁安置权益(安置面积78.1平方米);2、要求第三人赵某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邹某甲于1986年12月5日登
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邹某乙,1998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座落于沿江镇汤庄村赵庄组平房四间及家中其他财产均归刘宝芹(琴)所有;邹某甲一次性给予刘宝芹(琴)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并由法院就上述条款出具调解书。2012年12月刘某以浦口沿江复兴四组272号房产(面积224.34平方米)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处理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邹某甲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四组272号房产,并向沿江街道办事处建设所送达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6日经本院终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复兴四组(272号)房屋产权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刘某享有该屋一半面积,即112.17平方米产权份额的相关权利及义务。2015年5月26日,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邹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浦口沿××(××)房屋处建有附属设施共156.2平方米,该附属设施已被拆迁,邹某甲获得拆迁补偿款494000元刘某,应享有247000元。
另查明,浦口沿××(××)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甲名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24.34平方米。2013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实际测量面积为380.54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即产权登记面积实际测量为271.32平方米(11.4米*11.9米*2),辅房面积为109.22平方米(12.2米*5.1米+10米*4.7米)。庭审中双方认可辅房面积47平方米系第三人赵某所建。2013年9月4日邹某甲、第三人赵某(邹某甲母亲)就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与浦口区沿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邹某甲获得拆迁面积166.77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81397元(其中原房补偿款59216.1元、购房补偿款166770元、区位补偿款25015.5元、附着物补偿款58159.95元、搬家、过渡等费用15233.85元、提前搬家奖金6000元、其它251001.6元),赵某获得拆迁面积213.77平方米拆迁补偿款677292.65元。沿江街道拆迁办已将上述拆迁补偿款给付邹某甲及第三人赵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赵某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刘某认为272号房屋在拆迁中,有证房屋楼房实际测量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46.98平方米、辅房面积62平方米,合计面积109.2平方米,均系双方婚后所建,法院未作处理,刘某应享有上述面积的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权益。为此,刘某提供浦口区沿江街道拆迁办出具的拆迁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办辅房中47平方米系第三人所建,其余辅房为双方婚后所建。对该证据邹某甲及第三人不予认可。
邹某甲及第三人认为辅房及楼房多出的面积均为离婚后第三人所建与刘某无关。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尤德祥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的宅基地是第三人赵某丈夫购买,第三人赵某可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复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复兴社区四组272号楼房面积为224.34平方米,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该处无附属屋。此宅基地上的附属房屋是后期赵某出资所建。3、提交1999年3月2日浦口区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证明1999年查勘房屋时,272号未加盖任何附属房屋设施。经庭审质证,刘某认为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现场查勘记录单登记不规范,与房屋现状不符。
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沿江街道复兴社区负责人魏某某进行了调查,魏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中“复兴四组272号房屋面积为224.34平方米”是依据该房产权证及测绘图得出的;“附属房屋是后期赵某出资所建”是依据拆迁协议上的被拆迁人是赵某而得出的。对于1999年办理产权证时复兴四组272号房屋是否存在附属屋,魏某某陈述,“1999年其亲自参与了复兴四272号等房屋的实地测量工作,根据当时测量情况,对于无建房手续的自建房,只要是正规的房屋,都予以测量并办理登记,包括农民在正房旁自建设的附属房,但对于一些简易的厕所、猪圈等不能登记为房屋。这些简易建筑,在后期拆迁时,如已翻建成了正规的房屋,拆迁部门在拆迁时会给予一定补偿”。为此,其提交了复兴四组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倪某的产权登记证明及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在1999年办理产权证时,魏某某附属房(3.5米*6.7米)、倪某附属房(5米*11.4米)、李某某附属房(3.5米*5米)均在产权登记登记在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某陈述,产权登记时附属房屋已存在,长约11米,高2.5米左右,人字瓦顶。第三人陈述,当时只有一个约2平方米的厕所,后来被翻建了。
原审法院认为,沿江复兴27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224.34平方米,已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依法分割。现上述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实际测量面积为271.32平方米,超出产权面积49.98平方米。因双方离婚后,上述房屋未重新翻建,对超出产权证面积部分的拆迁利益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享有25平方米产权份额的拆迁权利及义务。故刘某要求对该部分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某甲及第三人辩称超出面积系二次建造产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刘某要求对272号附属房屋依法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上述房屋拆迁时,据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显示,沿江复兴272号附属面积为62.11平方米(12.5米*5.1米);上述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1999年3月2日浦口区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显示,无附属房屋设施。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复兴四组其他房屋初始登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272号附属面积62.11平方米(12.5米*5.1米)为双方婚后所建,依据不足,故对刘某要求对附属房屋面积所得的拆迁利益依法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邹某甲拆迁面积为166.77平方米,所得拆迁补偿款为581397元,其中25平方米拆迁面积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为87155.5元,归刘某所有,刘某并享有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
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要求第三人赵某、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享有超出产权面积2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87155.5元及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二、被告邹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刘某前款所列拆迁补偿款;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赵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沿江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刘某负担3336元,邹某甲负担16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诉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实际测量面积为271.32平方米,超出产权面积为46.98平方米,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相关拆迁利益并未明析,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编辑于 2017-10-22 20:2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