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丽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由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禾鑫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社区旁。
法定代表人:李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瞿建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女,19XX年X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XXX年X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丽、 共同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恒源焊管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配套区(南区)漳兴路1-7#。
负责人:陆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禾鑫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席XX、陆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无锡恒源焊管厂(以下简称恒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其已举证证明因火灾产生了代加工费损失28600元、违约金损失5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2.其因火灾造成厂房查封停产的租金损失应当计算至最后一次庭审时即2016年11月11日,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客观上已经能够完全恢复生产,那也应计算至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即2016年4月27日。
席XX、陆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其仅出租给孙XX厂房,行车并未租赁,孙会宾系私下接通行车电路,并对行车进行使用,其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租金损失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计算至消防机构对现场的解封日,即2015年2月2日;3.行车修理费部分无发票,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孙XX 答辩称,请求驳回禾鑫公司、席XX 、陆XX的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恒源厂答辩称,请求驳回禾鑫公司、席XX、陆XX的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禾XX公司针对席XX、陆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席XX、陆XX的上诉,其他同上诉意见。
席XX、陆XX针对禾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禾X公司的上诉,代加工费损失证据不足,违约金为间接损失且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判决文书等证据,其他同上诉意见。
禾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火灾产生抛光机损失费233500元、钢管损失321127.65元、打头机、抽管机修理费32315元、行车电线修理费12097元、空压机损失2000元、切割机损失6000元、代加工费28600元、违约金扣款50000元、租金损失83710元(2014年12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孙XX、席XX、陆XX、恒源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座落于无锡市××山区堰桥镇西××村的涉案厂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恒源厂。因涉案厂房涉及拆迁,2011年11月,恒源厂将该厂房及内部的三台行车一并转让给陆锡安并签订协议书。其中三台行车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载明为由无锡汇力运输设备厂制造的5吨、12.5米的行车。2012年11月1日起,北半幅厂房由陆锡安的妻子席XX出租给孙XX使用。2013年10月30日,席芹华又将南半幅厂房租赁给禾鑫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伍万元。
2014年12月26日2时10分,涉案厂房发生火灾,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惠山大队处警,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向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提取现场残留物品后封闭了涉案厂房。经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后,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惠山大队最终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孙会宾租用的厂房内,起火点位于该厂房东部二层隔层的东南角,起火原因系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并向席芹华、孙会宾、禾鑫公司送达了该认定书。2015年2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惠山大队向三方送达解除火灾现场封闭通知书。同年4月10日,禾鑫公司就厂房内相关情况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4月15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刻录光盘,后禾鑫公司就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
就技术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一审法院致函鉴定中心,询问电热熔痕、二次短路熔痕、火烧熔痕的相关概念、特征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该中心复函解释了三组名词的概念,并表示鉴定报告仅对来样负责,三者对于火灾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根据现场情况确定。
就行车及线路铺设相关情况,席芹华、陆锡安申请证人席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时涉案厂房内停水停电,席芹华向村委申请用电,其就去帮她装了一个电表和开关,电表装在仓库外面,总开关装在里面,没有装过其他线路。经质证,禾鑫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席芹华、陆锡安对此无异议,认为系孙XX私下接通行车线路。恒源厂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可信,可以证明其在向席XX 陆XX转让厂房时厂房内并不通水通电,已经拆除了相关线路。后法院至涉案现场查看,确认原孙XX租用厂房内的行车长度为10米,重量为3吨。庭审时,恒源厂提交了其自认为涉案厂房内的三台3吨重的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缴费收据,该收据显示检验时间为2010年4月9日。恒源厂据此主张起重机检验合格。
审理中,法院就损失物品范围多次现场勘察,制作勘察笔录,固定鉴定物品范围。在此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抛光机每台1.5吨、抛光机、厂房内各类称重的型钢管按照报废进行鉴定。法院与双方就受损钢管重量及型号进行多次现场称重并确认,双方协商同意打头机、抽管机进行维修处理,空压机按照2000元、切割机按照6000元确定损失。经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受损钢管重量为36.199吨,以鉴证基准日废钢价格1750元/吨计算为63348元,两台抛光机共计重3吨,以鉴证基准日抛光机价格1160元/吨计算为3480元。
禾鑫公司主张抛光机损失费233500元,就其中一台抛光机价格向法院提交了惠山区前洲双谐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双谐厂)出具的证明。双谐厂出具的证明称根据市场行情及工艺,受损的一台抛光机在2012年的市场价值约为16万元(含运费)。双谐厂并非受损抛光机的制造厂家,禾鑫公司陈述该抛光机购买于2011年4月,生产该抛光机的广东企业已经不再经营,相应的发票已经找不到,故由双谐厂出具证明。另一台抛光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禾鑫公司主张已考虑相关的折旧费用。经质证,孙XX 、席XX 、陆XX、恒源厂对于上述费用不认可。审理中,法院至无锡惠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无锡宏帆抛光机机械有限公司就抛光机价格询问相关人员,两家公司均表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2011年4月在无锡地区购买的抛光机价格最高为90000元左右,使用15年没有问题,但不清楚折旧率。经质证,禾鑫公司对笔录无异议,坚持其主张的价格。孙会宾对于笔录无异议,席XX、陆XX、恒源厂认为看不出寿命使用多少年以及如何进行折旧,不应等差折旧。
禾鑫公司主张钢管损失321127.65元(已扣除残值),提交4份列表、2014年7-12月的对账单及相应发票、采购合同、采购单。上述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后时间段内各类型钢管的毛坯价格和成品价格。庭审时,禾鑫公司陈述钢管重量以法院组织双方到场时称重记载为准。经质证,孙XX、席XX、陆XX、恒源厂对称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钢管难以区分成品和毛坯,毛坯无法确认能否再利用,对禾鑫公司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
禾鑫公司主张打头机、抽管机修理费32315元,提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发票。经质证,孙XX、席XX、陆XX、恒源厂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对于上述费用不认可。
禾鑫公司主张行车电线修理费12097元,提交发票、收据、送货单。经质证,孙XX、席XX、陆XX、恒源厂认为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对于上述费用不认可。
禾鑫公司主张代加工费28600元,提交江阴市青阳杨国万五金加工场出具的收据,证明由该单位代为进行抛光28.6吨碳钢。经质证,孙会宾、席芹华、陆锡安、恒源厂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存在代加工的必要以及是否真实存在代加工的行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禾鑫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提交东莞市兆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昌公司)的订购单、扣款通知单、双方之间发票。扣款通知单称因禾鑫公司未能及时交货,造成兆昌公司亏损,故其从12月18日出货的货款中扣除50000元。庭审时,禾鑫公司陈述其与东莞兆昌公司系长期客户往来关系,双方基于长期交易惯例已经形成信任合作关系,订货单上要求钢管的重量为27吨,扣除5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总价的30%。经质证,孙会宾、席芹华、陆锡安、恒源厂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禾鑫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租金损失共计83710元,提交租赁协议书,并陈述自2015年4月30日起使用半幅场地开始恢复部分生产。经质证,孙XX、席XX、陆XX、恒源厂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同时席芹华、陆XX陈述厂房的租金只有66000元/年,时间只能计算至消防部门出具解封通知书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会宾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议,诉讼时提交的光盘证据无法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提出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对廖加福、陈晋仲所做的笔录存在矛盾,与光盘内容不一致。经审查,两人笔录陈述内容并不矛盾,且无法与录像内容进行比对,故法院对其就事故认定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物品提取清单、技术鉴定报告并结合鉴定中心的复函意见,法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行车作为起重机械,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该种设备需要定期进行年检,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论是评估明细表中登记的行车型号或者现场勘察获取的行车型号,恒源厂转让特种设备时均应有向买受人告知相应的附随义务。但在转让厂房过程中,恒源厂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买受人陆锡安、席芹华行车需要年检及相应年检期限的情况,则恒源厂未尽到买卖合同的附随性义务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恒源厂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向孙会宾所做的询问笔录,孙会宾在租用厂房时使用过行车,同时,其陈述铺设仓库内电路的电工系是房东找来,如何铺设并不清楚,电工已经回苏北老家,联系不上。结合证人席某的陈述及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认定孙XX接通电源使用过行车,火灾发生时行车上处于带电状态,故孙XX在行车使用时及使用后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厂房内的安全,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涉案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席XX、陆XX,两人作为出租人应当了解或者注意到厂房内行车线路的铺设及行车的使用情况,而其对于孙XX对租赁厂房内铺设线路、使用行车的情况未明确禁止,且席XX在巡查厂房时亦未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或者对已经发现的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未能尽到作为出租人应有的设备维护及注意义务,故席XX、陆XX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禾鑫公司的损失,由孙会宾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席XX、陆XX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恒源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双方对于空压机2000元、切割机6000元的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院所做的调查,由双谐厂出具价格证明的一台抛光机在2011年4月的价值在90000元左右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故法院据此酌定该抛光机的价值为90000元。另一台抛光机有735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考虑使用年限、折旧等相关情况,经计算两台抛光机的损失应为128093.8元。就钢管损失,禾鑫公司以法院称重载明的重量为准,按照火灾事发前后时间段内同类型钢管的价格计算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禾鑫公司主张的打头机、抽管机修理费、行车电线修理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禾鑫公司主张代加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证明系代加工产生,故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禾鑫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但未能提交其与兆昌公司有无违约金的约定及实际扣款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火灾事故导致禾鑫公司租赁的厂房无法使用,禾鑫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合法有据,但该租金损失应当计算到客观上可以履行租赁合同时为止。消防部门于2015年2月2日向禾鑫公司送达解除封闭通知书,之后禾鑫公司为固定证据而就火灾现场进行公证,公证处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公证书,故此后禾鑫公司可以恢复生产,履行租赁合同,因此租金损失期间应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止,共计11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禾鑫公司按照75600元/年的标准计算租金,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时席芹华自认实际厂房的租金为66000元/年,故租金损失应为66000元/年÷365天×110天=19890元。
综上,禾鑫公司合理的损失为:空压机损失费2000元、切割机损失费6000元、抛光机损失费128093.8元、钢管损失费321127.65元、打头机、抽管机修理费32315元、行车修理费12097元、租金损失19890元,合计521523.45元。上述损失由孙会宾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08609.38元,由席芹华、陆锡安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60761.72元,由恒源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52152.3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会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禾鑫公司208609.38元;二、席XX、陆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禾鑫公司260761.72元;三、恒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禾鑫公司52152.35元;四、驳回禾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50元、公证费2040元,合计20283元,由孙会宾负担5500元,由席芹华、陆锡安共同负担6875元,由恒源厂负担1375元,由禾鑫公司负担653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席XX、陆XX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出庭。证人丁某陈述:2011年11月,村电工席某叫其去孙XX承租的厂内接一下电线,其给孙会宾在车间内安装了照明灯还有插座,行车当时的线路是全部拆掉的,其没有给行车接线路。孙会宾付了其600元工资。
经质证,席XX、陆XX无异议。禾鑫公司对证人丁某的陈述真实性基本认可,电工是席XX叫来安装线路的,而孙XX确实使用了行车,故案涉火灾席XX和孙XX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会宾认为是席芹华找来的电工将厂房内所有的电路接通了,包括行车线路。恒源厂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孙会宾向本院提供销货单2张,证明铺设线路的材料是丁某去购买的,厂内的开关及线路均是席芹华找的电工安装接通,他们办好之后找孙会宾报账,一审证人席某及当事人席芹华和陆锡安对线路接通的陈述有悖于事实。
经质证,禾鑫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源厂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席XX、陆XX认为铺设线路的材料和人工的费用均由孙会宾承担,电工安装的仅是照明线路及外部线路,并未涉及行车线路的接通与安装,故行车的线路系孙XX自行接通,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孙会宾自行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席XX、陆X是否应对案涉火灾承担赔偿责任;二、禾鑫公司的主张的代加工费损失、违约金损失,应否支持;三、因火灾产生的租金损失、行车修理费为多少。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于 2017-10-23 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