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华舟律师
擅长经济合同 、债务追讨
由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XXX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冬梅原审诉称,许XX、张X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许冬梅将南京市栖霞区华电XX宿舍某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张成,房屋总价款85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需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后许XX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张X未能按约支付房款,并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房款128000元。许XX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成立即支付购房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计37376元)。
张X原审辩称,其出具12800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2年4月26日由孙X向许XX的代理人李素华转账支付房款9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向许XX重新出具欠条,确认仅欠25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许XX(甲方)与张成(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许XX将其名下栖霞区华电三宿舍某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张X,房屋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总价款74.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13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房款5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51.9万元,领取权属证书时支付尾款15万元;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许XX、张X另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85万元,用于办理交易备案登记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许XX、张X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张成一直未将全部房款付清,并于2011年12月24日向许XX 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XX 华电三宿舍购房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2013年12月,许XX 以X成仍未付清剩余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许XX、张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XX 诉称张X尚欠房款128000元,提供了张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张X主张此后又通过案外人孙X向李素华支付房款95000元,许冬梅对此不予认可,张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X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许冬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张X与孙X、李XX之间的款项往来,张X可与孙X、李XX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X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376元,计1653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张X负担。
张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成经李素华介绍购买被上诉人许XX名下的涉案房屋,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售价为85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为假合同,目的是为了多从银行贷款,但是该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双方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以7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首付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上诉人在2010年11月9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汇款到李XX的账号上,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首付款付清后,因贷款一直没有办理成功,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清剩余房款。无奈之下,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XX、孙X,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房款。上诉人要求孙X将95000元房款转账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工商银行卡,故要求孙X将钱转账给李XX账上,由李XX转交。实际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款3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转账凭证,陈述孙X受其指示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两笔款给李XX,一笔是46000元,一笔是49000元,合计95000元。该两笔款已由李素华转交许XX,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双方之后关于购房款又进行了结算,确认其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25500元,并重新出具了25500元的欠条,但是之前的128000元欠条没有收回。被上诉人许冬梅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仅反映孙X和李XX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转账款项。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孙X进行了调查,孙X陈述其按张成指示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尾款95000元转账给李XX,至于张X转账给李XX的原因,其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购房款128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编辑于 2017-10-23 08:2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