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XX生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蔡辉律师
地产纠纷、证券纠纷律师
由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XXX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彰化县北斗镇大新里新工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苟XX, 
委托代理人蔡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胡XX。
第三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北海旁路4号(及7号)。
原告好品味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品味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181号关于第1139373号“海霸王HAIPAW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霸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品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霸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海霸王公司就其获准注册的第1139373号“海霸王HAIPAW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海霸王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在第30类调味品、涮羊肉调料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在火锅料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涮羊肉调料等商品与火锅料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不存在在调味品、涮羊肉调料等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好品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海霸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或者没有诉争商标,或者没有使用时间,且没有形成证据链,销售行为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可信度低。海霸王公司没有在商标局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不应被采信。对于被告认定的海霸王公司的证据2,经税务查询该发票号码不存在,属于伪造的。即使海霸王公司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霸王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39373号“海霸王HAIPAWANG”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食盐、调味品、各种调味酱、鱼露、鲜虾露、番茄酱、辣椒油、涮羊肉调料。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现商标权人是海霸王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了好品味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海霸王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好品味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作出撤201205705号决定:撤销第1139373号“海霸王HAIPAWANG”商标。
海霸王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海霸王公司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及至今,从未停止使用诉争商标。海霸王公司向其他公司以及分公司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发票和货物清单予以证明。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为此,海霸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向杭州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海霸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海霸王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品的发票和货物清单,向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销售复审商品的发票等证据。
好品味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答辩称:海霸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大部分没有显示诉争商标,只有两张货物清单中有速食食品记录,但是与复审商品无关,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效使用,请求撤销诉争商标。
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好品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2、第三人在国内申请的所有商标。3、部分包含“海霸王”文字的商标信息、4、火锅料在销售场所摆放的位置图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局的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编辑于 2017-10-24 08:4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