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恩吉律师
擅长 损害赔偿、劳动争议
由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尚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原审被告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尚XX及委托代理人邱浩,被上诉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戴X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尚XX与王XX于198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郑XX与尚凤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尚XX向郑加财借款58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8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尚XX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承担郑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尚凤琼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4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10日、7月27日、2012年1月6日向郑加财出具了9份《借条》载明:尚XX分9次合计向郑XX借款580万元。郑XX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转款王XX18万元、5月4日转款尚XX70万元、5月20日转款尚XX22万元、7月12日转款尚凤琼49万元、12月6日转款尚凤琼36万元、12月27日转款尚XX564000元、2012年1月7日转款尚凤琼91万元,上述转款合计342.40万元。郑X财主张其他款项系受尚Xx委托付款和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单方取现记录予以证实。
因郑加财认为尚Xx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XX返还其借款58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己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款项返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王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郑加财与尚XX是否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款项、支付利息及清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郑加财与尚XX签订有《借款合同》,尚xx亦向郑xx出具了《借条》,虽然尚XX否认其与郑加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郑XX转账支付款项之目的、用途及款项流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尚凤琼依法负有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的义务。对郑加财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欠付本金的认定。经审查,郑XX提交了转账支付尚凤琼及王xx合计3424000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尚凤琼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xx主张受尚XX委托付款给案外人李xx、李x刚合计40万元系本案借款,尚xx不予认可,且郑xx未提交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明,故对郑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郑xx以单方取款记录作为涉案借款支付依据,在尚x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交现金支付的时间、金额及交付过程等相应证据,故对郑xx主张的该部分现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尚凤琼向郑xx借款本金为3424000元,尚xx对此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郑加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月息2%计收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郑xx出借款项系分期、分批出具,其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主张利息支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郑xx的利息诉求,一审法院计算如下(以下利息计算时间以立案日2013年11月5日为截止时间,按合同约定,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1个月计算):1、2011年4月25日转款王xx18万元的利息:18万元×2%×30.5个月=109800元;2、2011年5月4日转款尚凤琼70万元的利息:70万元×2%×30个月=42万元;3、2011年5月20日转款尚xx22万元的利息:22万元×2%×29.5个月=129800元;4、2011年7月12日转款尚xx49万元的利息:49万元×2%×27.5个4=269500元;5、2011年12月6日转款尚xx36万元的利息:36万元×2%×23个月=165600元;6、2011年12月27日转款尚x琼564000元的利息:36万元×2%×22.5个月=162000元;7、2012年1月7日转款尚xx91万元的利息:91万元×2%×22个月=400400元。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1月5日计算的利息合计为1657100元。尚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郑xx主张其应支付借款本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尚xx应支付借款本金3424000元,截止2013年11月5日计收利息为16571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关于王xx的责任承担。庭审中,尚xx和王xx均认可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加财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荣华在借款发生过程中接受了郑加财支付的18万元,其主张对郑xx和尚xx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尚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加财借款本金3424000元、利息1657100元,并承担欠付本金3424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郑xx承担21560元,尚xx、王xx承32240元”。
一审宣判后,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以上诉人提供社会关系、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双方分配所收利息的方式形成了合作放贷的关系。合作后期,由于出借款项无法收回,被上诉人为转移风险要求上诉人以担保或借款人名义出具各种借条或欠条,后期采取胁迫手段逼迫上诉人书写借款凭证,因此上述借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王xx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双方财务独立,双方均认可王xx未参与以及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王荣华对该情形知晓,一审认定“王xx在借款发生过程中接受了郑xx支付的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王xx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2、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借款金额时,存在计算错误、遗漏的情形:一审认定王xx帐户收到的18万元,收款凭据记载的用途为“办公用品”,故该笔款项与借款无关;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4日汇入的18万元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付xx能够证实的36.2万元、17.2万元应计入已还款项;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认定为立案受理之日错误,应以合同约定计算18个月的截止时间为准;一审将逾期利率认定为月利率2%错误,应依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即月利率1.5%计;一审将立案受理之日认定为2013年11月5日错误,应认定为2012年11月27日;对于部分原借款人已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亦应在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郑xx口头答辩认为,郑xx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时存在借款关系,无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对相应款项应予扣减说明其认可借贷关系存在;2、答辩人虽未上诉,但对一审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应分期分批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辩人陈述的已向答辩人还款的事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尚凤琼在庭审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两张《利息计算表》、利息结算材料,欲证明其与郑加财存在合作关系并据此分配了对外收取的利息。经质证,郑加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尚凤琼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1、《个人取款凭条》、《个人转帐凭条》、尚凤琼农村信用社款项流水记录、尚xx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欲证明:尚凤x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先后向案外人李xx转帐支付共计90万元。2、郑xx农村信用社款项流水记录、尚xx与案外人李xx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欲证明:李xx因受胁迫无法出庭,但录音已证实郑xx于2012年1月向尚xx账户转入的91万元系郑加财出借给李xx的款项,该款项用以充抵李xx对尚xx的债务,故应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证人XXX的证人证言。欲证明:XXX于2011年5月向郑xx借款100万,郑xx据此将92万元转入尚xx帐户,该款项亦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4、2011年9月20日的《个人取款凭条》、2011年5月20日的《个人转帐凭证》。欲证明:在尚xx和郑xx合作期间,由付文佳对两人帐户进行款项往来操作,结合庭审时提交的利息结算材料,能证明郑xx与尚xx之间系合作关系。经质证,郑xx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尚xx与案外人李xx发生了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补充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补充证据3即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XXX陈述其向郑xx借款100万元,最终到手的仅有22万,郑xx已全额现金支付100万元;对于补充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尚凤琼所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尚xx与郑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若存在,欠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尚xx与郑xx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尚xx认为,其与郑xx之间系尚xx提供社会关系、郑加x提供资金、双方对收回的利息进行分配的合作关系,本案中之所以出现多份借条或欠条,是由于合作后期因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郑xx为转移风险,要求尚xx以担保或借款人的名义所出具。
郑xx则认为,尚xx自2011年3月7日起向郑xx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汇总,形成借条,且相关款项的支付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
二审中,尚xx提交了其称为郑xx的财务人员付xx制作的利息分配结算材料,用以证明之所以分配利息,是因为其与郑加财之间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尚凤琼于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4中的《个人取款凭条》、《个人转帐凭证》记载内容,付文佳既曾代表郑加财也曾代表尚凤琼在相关银行转帐凭证上签字,故就本案已有证据无法判断付文佳的身份;其次,在郑加财对于利息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付文佳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xx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作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于尚xx提交的证据2、补充证据4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于其与郑加财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结合本案中郑xx、尚xx订立了《借款合同》及郑xx依据该合同已先后向尚xx支付3424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郑xx与尚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凤琼应向郑xx履行还款义务。
二、关于尚xx应返还款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金。二审中,尚x主张一审认定的郑xx通过银行向其共计转帐的342.4万元中有18万元系转入王xx帐户且用于支付办公用品费用,且王xx并不知晓其与郑xx的关系,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王xx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xx与尚xx系夫妻,该笔款项的汇入处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尚xx与王xx就涉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王荣华对于涉案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郑xx与尚x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xx并无证据证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需支出该笔办公费用,故转入王xx帐户的该笔款项亦应计入涉案本金。除上述款项之外,尚xx还主张因案外人李x华、XXX向郑加财借款,郑加财分别出借了91万元、100万元,因该两笔款项均通过尚凤琼帐户支付,故91万元、100万元不应计入涉案借款本金。针对李xx的91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尚xx提交的补充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其与李xx存在9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借贷债务;另一方面,对于尚xx提交的与李xx的录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而本案中尚xx认可该录音资料的录制未征得李xx的同意,且尚x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的内容。此外,经审查录音资料内容,李xx并未明确作出涉案91万元系郑xx通过尚x琼帐户出借的表述,且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尚凤琼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91万元不应计入涉案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XXX的100万元,本院认为,尚xx称郑加财于2011年5月4日、5月22日向其共计转帐支付的92万元系XXX向郑x借支款项,本案中除X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以上内容外,尚x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尚x称实际支付的92万元与其主张应扣减的100万元并不吻合,其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本案中,针对2011年5月4日、5月22日郑加财前后支付的70万元、22万元,郑加财既提供了有相应时间的借条证明借款意图,又有相应付款凭据证明实际交付,故在XXX的证人证言系单独证据且其与郑加财本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尚x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342.4万元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关于欠款。本案中尚xx、郑xx均认可尚凤琼于2011年12月14日向郑xx转帐支付过18万元,但郑xx认为该款项基于其与尚xx之间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确已支付的情况下,郑加财对该款项基于其他借贷关系形成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向郑加财释明,郑加财认可该款项应计入尚xx已还涉案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18万元应计入尚xx已还款项。至于尚xx依据《利息计算表》及利息结算材料主张其已还款还包括36.2万及17.2万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郑xx对《利息计算表》及结算材料不予认可,而尚xx所称制表人付文佳又未出庭作证,尚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确支付过以上款项,故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尚凤琼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首先,逾期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尚凤琼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系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并非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六条,对于逾期利率的标准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即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时间确为2013年11月5日。此外,因郑xx主张应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无论第一段利息的止付时间确定在何时,其后的利息均应支付,故一审法院将第一段利息计付的终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5日并无不妥。最后,关于截止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即尚凤琼已归还18万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确定该段利息的金额应在一审认定的1657100元基础上扣减180000元即1477100元。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尚凤琼、王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郑加财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编辑于 2017-10-26 08: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