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崔孟文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 、婚姻家事
由来: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19XX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19XX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樊XX、樊宗XX、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改判周X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系樊X组织人员施工,樊宗好受伤前周X根本没有参与,周X仅系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周X介绍给樊X香施工,周X并未参与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人也是樊宗香找的,樊X好受伤后,周X处于帮忙赶工才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樊X好提供的《室内油漆施工合同》系樊X好受伤后补签的,是为了剩余工程的顺利进行而补签的。二、樊X好受伤时并非正常的工作时间,且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仅承担20%责任显然过低。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在发包工程时没有审查工人资质,在施工者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施工管理责任,仅承担20%责任显然过低。
樊X好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室内油漆施工合同》证明周X和樊x香都应当对樊x好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周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x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樊x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系樊x香与周x共同承包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对工程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依法享有和承担,周x上诉称协议为事后补签无事实依据。即使协议为后期补签,但周x明知樊x好受伤后,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或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依然补签协议,即表示其自愿加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承担工程的各项损失开支,进而享有工程所带来的各项利润分成。二、樊宗香在樊宗好受伤后为其垫付了7253.28元医药费,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请求二审予以查明并改判。
樊宗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x、樊x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支付樊宗好医疗费791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暂合计为9987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意见作出后,樊x好申请变更诉请如下:周x、樊x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共同赔偿医药费8499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54元、误工费17068.04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16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与樊x香、周x签订了《室内油漆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的健康体检中心内墙乳胶漆、木器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樊x香、周x施工,樊x香、周x雇佣x宗好在该工程从事油漆工作。
2015年2月1日14时左右,樊x好在做窗户油漆过程中不慎摔伤。樊x好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外院继续治疗等。同日,樊宗好转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等,2015年2月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等。樊x好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57元。
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x好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樊x好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
樊x好于1999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x婷,樊x好及樊x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樊x好从2011年起开始在城镇务工。
樊x香、周x没有从事油漆施工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务权益受法律保护。樊宗好在给樊x香、周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樊x香、周斌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依法应对樊x好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樊x好在正常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考虑到本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过错等,一审法院确定樊x好自身承担20%的责任,樊宗香、周x对樊x好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将其健康体检中心内墙乳胶漆、木器漆工程发包给没有油漆施工资质的樊宗香、周x施工,樊x好及樊x香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等,一审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樊x好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57元,故樊x好医疗费为1257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樊x好要求按照每月4267.01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各原审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鉴定,樊x好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樊x好误工费为13706.40元(41690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樊x好主张护理费为6853.20元,各原审被告予以认可,故樊x好的护理费为685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樊宗好共住院9天,故樊x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樊x好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樊x好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樊宗好受伤住院9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樊x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樊x好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
樊x好因提供劳务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樊x好的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樊x好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樊x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樊x婷于1999年4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8.75元(8975元/年×1年×10%÷2人)。
樊x好主张鉴定费18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樊x好主张残疾器具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宗好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57元、误工费13706.40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75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87237.35元,由樊宗香、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樊宗好52342.41元(87237.35元×60%),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樊x好17447.47元(87237.35元×20%);二、驳回樊x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编辑于 2017-10-28 07:3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