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禄律师
擅长 刑事,婚姻,
由来: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李海禄,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
上诉人丁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XX与马XX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马XX 。马XX 于2008年5月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57号楼4-40房屋一套,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花费购房款39.68万元,加上税费共计43万元,丁XX 向其父母借款7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马XX 于2013年4月购买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1XX 号30幢XX 单元XX层13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马XX一人名下,花费购房款65万元。双方于2010年11月共同购买京NXX8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花费购车款170800元。双方结婚后曾在北京共同经营北京金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称其湖南米粉店)。另查明,马X系山西X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18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理解和关心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后仍无和好的迹象,马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丁XX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马XX,尚处于哺乳期,由丁XX抚养为宜,马XX每月按照月工资2180元的30%支付抚养费654元。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X号楼X40的房屋一套归马XX所有,核减购房时向马XX父母所借的42万元后,马X支付丁XX房屋分割款29万元,所欠马XX父母的42万元债务由马XX一人承担。因装修上述房屋所欠丁XX父母的债务7万元,由马XX奇一并补偿给丁XX,之后所欠丁XX父母的7万元债务由丁XX一人承担。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122号30幢2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一套归马XX一人所有,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马肇奇一人承担。京N**H**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马XX所有,马XX支付丁慧敏车辆分割款3万元,之后因购车所欠马XX父母的2万元债务由马XX一人承担。马XX要求分割的因经营北京金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米粉店)发生的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丁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子马XX由原告丁Xx抚养,被告马XX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马XX抚养费654元,直至马XX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马XX每月探视马XX两次;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57号楼4-40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马XX所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X房屋分割款29万元、装修补偿款7万元,共计36万元;四、因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57号楼4-40房屋所欠被告马XX父母的债务42万元和因购买京N**H**号本田雅阁轿车所欠被告马Xx父母的债务2万元,由被告马X承担;五、因装修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57号楼4-40房屋所欠原告丁XX父母的债务7万元,由原告丁XX承担;六、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122号30幢2单元3层13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马XX所有;七、车牌号为京N**H**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被告马XX所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X车辆分割款3万元;八、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同意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其他内容认为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的第三、六项,上诉人抚养孩子得到了支持,但一审法院不顾及上诉人抚养孩子需要稳定安静的居住环境,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楼X40房屋一套及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1X号3X幢2单元X层1x号的房屋一套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显然没有考虑当事人及孩子成长的需要,被上诉人在山西工作,上诉人现工作在太原,原先在北京工作,因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原因才同被上诉人一同来到太原工作,上诉人随时可以调整到北京工作,北京的房屋判归上诉人,太原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最为合适,且北京的房屋上诉人也是共有人,也有能力折价后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关于一审判决的第四、五项,当时双方结婚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父母给付的彩礼等款项用作后来购买北京房子,为双方工作居住的需要,双方的父母分别出资作为房款及装修款,该笔款已经实际支付且花费,双方在北京房屋居住2年之久,该笔款应认定为父母对孩子的赠与,不是欠款。同样京N**H**的本田雅阁轿车被上诉人出资2万元也是一种赠与行为,不是欠款。3、关于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上诉人同意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该房产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父母独自赠与被上诉人的问题,是为离婚需要所写,欠条也是后来所补,法院不应认定,因此该房产现值80万元,一半归上诉人所有。4、关于一审判决第七项,一审对车辆的估计太低,应折价5万元给上诉人才公平。5、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且可以从双方的房产、车辆等折价中一次扣除为宜。故请求改判北京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车款5万元,一次性抚养费20万元及太原房屋的房款40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5万元。
被上诉人马XX辩称,1、关于北京的房屋,是2008年2月、3月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其父母借取42万元,2008年4月被上诉人共出资43万元购买了北京的该二手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008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为了两人关系的稳定,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上增加了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也表示过不会分割财产。被上诉人父母身体有病生活紧张,借款42万元是父母的养老钱。婚后上诉人经常发火,有时动手,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也同意。北京的房产既然写了上诉人的名字也同意给其一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如果上诉人考虑孩子的成长,就不应该主动诉求离婚,为了双方的生活方便,被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单位的同一小区购买了房子,便于照顾孩子。即使离婚上诉人也完全有条件继续在太原,其有固定的工作,其父母在2012年在太原为其购买了房子,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太原,上诉人的父母在湖南,上诉人一人带孩子在北京,其理由不是真正的目的。关于太原的房子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分割的问题。2、关于车辆系2010年后买的二手车,全款170800元,是被上诉人婚前卖了一辆车车款45000元、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其余105800元系婚后共同财产,现旧车约7-8万元,一审认定旧车归我,补偿上诉人30000元并承担借款20000元定性准确。3、关于抚养费,请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无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关于上诉人要求另外补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通话记录、两人的照片、聊天记录的打印件认为被上诉人有外遇。被上诉人对通话记录认可,其余不认可,称与第三方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从网上打印的出售房屋信息,证明上诉人在太原有房,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房是其父母的,委托其出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路XX号楼XX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母的出资是赠与或彩礼钱,不应认定为借款,但无证据证明

编辑于 2017-10-31 07: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