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XX,女,19 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宗XX(系原告的丈夫),男,19 年 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 委托代理人裴XX,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委托代理人朱XX,女。 原告仲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派副调研员孔敏出庭应诉。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金宝,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裴进宇,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仲XX诉称,原告居住的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被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没有收到对该房屋的保全证据,房屋内财物清点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包括强迁该房屋的影像资料、照片及房屋内的财产清单)。原告欲了解核实强迁时的情况,故向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财产清单,却未向原告公开公证书和影像资料。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9日所作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XX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拍摄的照片影像资料、财产清单。被告于同日收到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2日向原告出具补正告知书。原告于同日予以补正,要求获取本市虹口区89街坊,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强迁时,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及财产清单。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财产清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 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月27日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于同年8月19日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后认定,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于同年9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补正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所公开的财产清单和送达回证,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系争的公证书及影像资料是在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所形成的文件。
原告仲XX,女,19 年2月6日 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19 年 月27日 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2016年11月15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派副调研员孔敏出庭应诉。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12月1日 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金宝,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裴进宇,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8日 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 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6年4月18日 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9日 所作沪住建复字[2016]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3月4日 向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拍摄的照片影像资料、财产清单。被告于同日收到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2日向原告出具补正告知书。原告于同日予以补正,要求获取本市虹口区89街坊,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强迁时,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及财产清单。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18日 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拍摄的影像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财产清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2016年6月17日 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月27日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于同年8月19日 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后认定,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于同年9月9日 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委托代理人宗XX(系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
委托代理人裴XX,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委托代理人朱XX,女。
原告仲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于
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
原告仲XX诉称,原告居住的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被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没有收到对该房屋的保全证据,房屋内财物清点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包括强迁该房屋的影像资料、照片及房屋内的财产清单)。原告欲了解核实强迁时的情况,故向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财产清单,却未向原告公开公证书和影像资料。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
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XX于
原告不服,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补正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所公开的财产清单和送达回证,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系争的公证书及影像资料是在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中所形成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