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
张慧婧律师
擅长债务债权,婚姻家庭
由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XX,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郭XX,女。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CC, 。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李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女。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闵行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X、吴刚,第三人福伊特驱动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伊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肖如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人保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之妻郭慧珏,称已收悉郭慧珏寄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XX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被告工伤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时限。
  原告胡XX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福伊特公司员工,担任售后工程师。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杭州出差期间,被民警发现倒在路边,脑内严重出血,后被送往医院,家属和公司领导赶到时其已经失去意识,对事发缘由不得而知。意外发生后,原告一度丧失记忆、语音能力及行动能力,后经持续治疗,开始缓慢恢复。2014年5月,原告开始简短说话。2015年初,经其回忆,意外发生并非自己感到不适而倒地,而是被人从后方撞击致摔倒并失去意识,属意外伤害事故。2015年4月,原告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不予受理且未出具任何正式书面文件,口头告知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在发生意外后丧失了意识、记忆和沟通能力,对意外发生的情况无法与家属沟通,自身也不具备申报、维权的能力。原告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虽确已超过一年,但应当结合特殊情况,认定期限中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书面答复;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因伤害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肢体XXX伤残的情况。
  2、原告诊疗记录一组,该诊疗记录中反映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神清、言语尚可”等表述;2015年元旦,原告家属了解到原告系被他人撞击倒地致伤,故认为申请工伤期限的起算应从2015年元旦计算。
  被告闵行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答复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到伤害,至2015年3月11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间距其受伤明显已超过上述规定一年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被诉书面答复,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同城快寄的快递封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与妻子郭慧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证明原告之妻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第三人福伊特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福伊特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复印件)、原告的诊疗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之时正在外地出差,其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1、被诉书面答复,2、圆通速递详情单及派件记录,证明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人福伊特公司述称,其曾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但被告口头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现无法判断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提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沈一凡律师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4日为原告胡XX申报工伤,但被告口头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对一年的申请期限应适用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无法审查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或自身疾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记录非专业鉴定意见,不能说明原告具有完全辨认和认识事物的能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曾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未果。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可能系福伊特公司派员咨询,但不能据此证明用人单位申请过工伤认定。
  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5年9月6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患有XXX疾病;2、胡晓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称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仅指其不能理解为何要诉讼;该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原告能够回忆起摔倒之前的情况,证明了本案诉讼的必要性。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对原告回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他人撞倒所致。
  本院对上述依据、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方的申请后履行职责进行调查,认定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前述已作认证,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所述之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第三人曾为原告正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原系第三人福伊特公司员工,担任铁路售后工程师一职,2012年4月上旬被派至杭州驻点出差。出差期间的2012年4月12日夜间,原告被发现倒在路边,经路人报警并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辗转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内血肿破入脑室、脑出血等。2015年3月11日,原告之妻郭慧珏向被告快递《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称原告因事故一度丧失记忆、语言和行为能力,后经治疗逐步恢复,在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说出其意外发生并非自己不适倒地昏迷,而是被人从后面撞击,家属因此获悉原告系遭遇意外伤害,故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4月7日向郭慧珏作出书面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时限。原告方不服该书面答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胡晓俊患有XXX疾病,记忆及智能受损,使其对本案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闵行人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该局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编辑于 2017-10-31 07: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