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77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10-21)×。 委托代理人王恩钦,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杰。 被告朱×生。 被告张×。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朱×杰、朱×生、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钦、张国庆,被告朱×杰、朱×生、张×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世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其与被告朱×杰原系夫妻,2009年11月19日双方经判决离婚。被告朱×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动迁安置款。现要求被告朱×杰支付动迁安置款102,146元,审理中,原告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杰支付动迁安置款10万元。 被告朱×杰辩称:其与原告钱××仅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上海市龚家宅路×××号房屋系被告朱×生承租的公房,原告钱××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钱××的户籍也从未迁入该房屋内。2008年该房屋动迁,动迁安置对象是三被告,原告钱××不是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原钱××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生、张×辩称:同意被告朱×杰的辩称意见。另该次动迁始于2005年,2008年4月正式签订动迁协议。动迁时三被告是安置对象,共分得动迁安置款75.2万余元,被告朱×生、张×用该款购买了上海市江桥地区爱特路《爱德佳苑》×××弄××号301室、302室两套房屋,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被告朱×生、张×。被告朱×杰仅享有房屋居住权,无所有权。现被告朱×杰对被告朱×生、张×的安置方案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钱××补充陈述称其当初与被告朱×杰登记结婚就是为了争取获得更多的动迁利益,被告朱×杰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实际取得了动迁安置款,该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钱××依法应当取得被告朱×杰名下动迁安置款的一半。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告钱××与被告朱×杰原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编辑于 2017-09-18 17:4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