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李平律师
擅长公司合同、商标法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第三人张×。

原告杨××与被告上海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2245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王永科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01015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111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股权。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下发展迅速,业绩增长很快。但在2007年,第三人有外遇,开始夜不归宿,并无故挑起事端,要与原告离婚。20099月起,第三人多次在办公室向全体员工宣布公司停止业务运作,将被告公司印章私自携带外出,并在办公室殴打原告,不让原告上班,且封闭办公室大门,张贴侮辱原告的“公告”。夫妻遂开始分居,原告也无法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第三人利用法人身份之便,擅自停止支付公司客户应付款,私自更改公司帐户印鉴,提取公司200万元资金供个人挥霍,被告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第三人大肆转移公司资产,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解散。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2、被告机读档案;3、被告公司章程;4、公司停业通知、证明;5、报案记录;6、验伤通知书及诊断书;7、照片;8、银行对帐单;9、被告申明;10、银行开户对账单;11、情况说明;12、机动车基本信息。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没有让员工打印过停业通知,员工签名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公司法人章与财务章确实在第三人处;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拍摄地点是被告公司,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张贴过照片中的“公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转移资金;证据9的声明是第三人打印的,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从未发出去过;对证据10要回去核实;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公司的一些财产还放在508室;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转让款已用于公司经营。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其为被告业务营运和债务垫付331,841.69元的相应凭证。

第三人在(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离婚案件中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曾经予以质证,其意见为不能仅凭收条及个人签字就证明支付行为,也不能证明这些债务是原告垫付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现在正常运营,业务正常发展,不需要解散。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11月至20102月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及营业税纳税申报表;2、本票、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委托书复印件。

原告对报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在200911月至20102月期间还在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票原件;杨家琦是原告的父亲,但无法确认取款的“杨家琦”是原告父亲杨家琦;原告没有取得过该102万余元,也没有使用过该钱款。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票原件,对原告证据10的核实情况未能答复法院,对汽车转让款的金额、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1112,被告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20061031被告公司《章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各占公司50%股权,其中张×为执行董事,杨××为监事。

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20099月起,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由第三人保管,原告个人章由原告保管。2009923,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当日上午,第三人至公司撬开保险箱,拿走1万元人民币、1,000元左右美元,带走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账目资料等文件。20091228,被告向客户发表申明,称股东杨××私自侵占公司运费后致公司无力对外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为保护各合作单位,宣布停止公司一切经营性活动等。2009年至今,被告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0910月,第三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4月,第三人撤回对原告离婚案件的诉讼,2010429,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案号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目前,离婚案件正在资产评估中。

2010513,上海仪电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隆江物业处出具证明称,被告于20091223终止租赁合同,现已搬离本大厦。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意见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由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份,或者第三方收购其中一方股份,或者公司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一致意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编辑于 2017-11-05 08:2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