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汪俊律师
擅长商事,知识产权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孟XX。 
  原审第三人费XX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XX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玲芳、孟建明,原审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易XX、费XCX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易小玲与丈夫吴鸿法在所住小区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与费国荣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凉路派出所)对费XX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相关笔录,对费XCC要求验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费国荣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费XX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易小玲,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易XX阅知,易X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28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易XX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批准,并鉴于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易XX2012年5月31日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XX、易XX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杨浦公安分局经复核未采纳易XX 申辩意见,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易小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电话约易XX 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易XX未到场。2013年3月21日,易XX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杨浦公安分局向易XX 宣告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易小玲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后易XX对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易XX、费XX、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认定易XX 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易小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案情和事实按程序报批延长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易XX 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易XX 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易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易XX上诉称:其并未参与殴打费XX,是吴XX 与费XX两人互相殴打,不存在结伙殴打,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吴XX第一次询问笔录及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系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询问人在不同地点制作,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未告知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鉴定报告可以重新鉴定,办案期限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五份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吴XX共同殴打原审第三人,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无不当;吴XX第一次询问笔录与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重复的问题,系民警在笔录制作完成签字时的疏忽,后被上诉人亦重新对两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据此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可对费XX的损伤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事实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故未批准对费XX伤势重新鉴定;关于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进行了伤势鉴定,且上诉人也提出了调解要求,扣除上述鉴定及调解期间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费X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吴XX第一次询问笔录系由平凉路派出所民警虞建华、姚廷于2012年5月31日23时15分至同日23时55分在本市通北路XXX号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系由平凉路派出所民警虞XX、高XX于2012年5月31日23时30分至同日23时50分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制作,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询问地点及询问人显然存在冲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编辑于 2017-11-10 07:3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