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俊律师
擅长商事,知识产权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丝XX,男,19XX年4月2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XX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月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8、XX号4幢2层0区219室。 
  法定代表人:张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丝XX、周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秋月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月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秋月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秋月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丝XX借上海欣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万公司”)名义与秋月堂公司开展业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除了一份订单由丝XX签署之外,其余均是由XX万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丝XX仅代表合同联系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万公司与秋月堂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丝XX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丝润祥的美国客户发给XX万公司的订单总金额才四十万左右,故丝XX不可能收取严重超过订单数量的货物。秋月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上无丝XX或欣万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此外,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秋月堂公司第一批发送至美国的货物质量全部不合格,该批货物金额不应计算在内,秋月堂公司另还有多份对其不利的邮件未提交一审法院。 
  针对丝XX上诉请求,秋月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丝Xx直接与秋月堂公司洽谈合同,并在本案所涉数份合同上签字,故其系合同一方主体,当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关于数额问题,一审中,秋月堂公司按照业务顺序,将合同、出货明细、请款单、装箱明细、现场照片等全套证据以公证形式进行了固定,每笔发生的业务金额均有单据印证,将这些金额计算出来就是本案的起诉标的。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欠款金额正确无误。 
  针对丝润祥上诉请求,周XX、周XX称:涉案的欣万公司印章由丝润祥加盖,系其个人行为,与欣万公司无关。欣万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后来就予以了注销。 
  周XX、周X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秋月堂公司对周永锋、周永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秋月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业务均发生在丝润祥与秋月堂公司之间,与周XX、周XX无关。之所以牵扯欣万公司,系秋月堂公司想与公司而非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包括送货、提货等均由丝润祥安排和完成,周XX与丝XX之间系雇佣关系。2、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欣万公司的公章已被认定系伪造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周XX、周XX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认定公章系伪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将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丝XX加盖欣万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论从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还是本案事实来看,丝润祥并没有代理权,事后也没有获得追认,也不成立表见代理,故所涉合同对欣万公司、周XX、周Xx不发生法律拘束力。3、关于货款金额,因欣万公司没有参与业务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从秋月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账单汇总表上的第7项金额与对应请款单金额不符,第2项金额应减除已付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有些批次送货远大于订单数量且价格、总额与事实不符。 
  针对周XX、周Xx的上诉请求,秋月堂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了欣万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公章鉴定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并没有认定该公章系伪造,秋月堂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代表了欣万公司的真实意思。当时提交的鉴定样本系发生在本案业务之前,欣万公司为了系争业务完全有可能自行刻制一枚印章。且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周永锋在整个过程中包括合同联络、对账、进出口业务的联系中均参与到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故XX万公司、周XX与本案加工合同均有直接关联。因此,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2、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丝XX与欣万公司均是作为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出现,丝润祥在业务之初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之后借用欣万公司的名义与秋月堂公司发生业务,故其两者属于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3、就货款金额问题,秋月堂公司在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将账单汇总表上第2项金额扣除了已付款2万元,第7项金额由2013年11月23日经陈XX签收的送货单为证,送货数量与订单不同系因后续不断有订单追加,秋月堂发货的数量和价格应按实际送货单为准。一审对欠款金额计算无误。 
  针对周XX、周Xx的上诉请求,丝XX称:丝XX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欣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升降机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出口协议书》各一份,该三份合同欣万公司落款处均有周永锋签字,并加盖了欣万公司印章,证明欣万公司一直对外使用涉案印章。丝XX与周XX系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 
  秋月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丝XX、欣万公司共同支付加工款667,190.73元;2、判令丝XX、欣万公司共同偿付利息损失(以667,190.7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因欣万公司注销,秋月堂公司变更周XX、周XX为被告并请求:1、判令丝XX、周XX、周永敏共同支付价款647,190.7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647,190.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丝XX、周XX、周X敏共同偿付公证费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丝XX承接国外客户订单后,将部分包装盒加工业务交由秋月堂公司制作。2013年9月12日,秋月堂公司与丝XX签订加工合同,合同上无欣万公司盖章。之后,丝XX又与秋月堂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合同订单,均加盖欣万公司印章。订单上另注明出货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秋月堂公司加工完毕后,部分货物通过安排司机提货方式取走,部分货物运送至欣万公司仓库,由丝XX或周XX通知报关公司并履行相应手续后出口。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秋月堂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方式向丝润祥发送请款单、出货明细表、装柜明细、加工订单等文件,要求其确认交货数量并支付价款。目前丝XX已支付2万元预付款,秋月堂公司认可在其主张的价款中扣除。之后,双方就送货数量、质量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秋月堂公司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欣万公司于2012年7月设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销。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欣万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周XX、周XX作为股东,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丝Xx系台湾地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周XX、周XX作为注销之前的欣万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加工价款金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秋月堂公司认为,除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外,其余订单均有欣万公司盖章,即便其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公章,但欣万公司作为订货方应承担合同责任。欣万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丝润祥认为,最开始由其个人与秋月堂公司签订协议,但秋月堂公司希望与公司签署,基于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介绍欣万公司与秋月堂公司认识并签订合同,口头谈好利润在其个人与欣万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周XX、周XX认为,从未委托丝XX与秋月堂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上公章为虚假,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中认定加工订单上的欣万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现实商业往来中不排除同一公司持有多枚公章的可能性,如在合同签订伊始便要求秋月堂公司具备辨识公章真伪的能力则甚为严苛。一方面,欣万公司的公章在外观形式上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特性,另一方面,其实际经办人周XX也在合同联络、对账、进出口业务中参与到合同履行,周XX与丝XX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周XX对外代表欣万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身份,秋月堂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发生业务交易的对象包括欣万公司,故注销前的欣万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鉴于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注销,其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秋月堂公司要求周XX、周永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丝XX在业务之初以其个人名义与秋月堂公司签署订单,之后借用欣万公司名义与秋月堂公司开展业务,应共同向秋月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秋月堂公司认为,在加工交货后数份请款单、装箱单、合同等凭证发送至丝XX邮箱,请款单金额汇总后形成其统计的2013年对账单汇总表,应按此结算;丝润祥认为,双方有五次送货,具体送货金额应少于国外客户的订单,且有部分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除;周XX、周XX认为,对秋月堂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秋月堂公司统计的对账单汇总表的前五项,均以合同、装箱单、请款单等证据为依据,在数量、型号、单价上相互印证,除第一项统计中双方对外箱无明确约定,秋月堂公司又未提供其他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外,其余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内盒数量问题,虽订单中对于外盒、内盒是否一并结算并无明确约定,但丝润祥确认型号规格在8OZ以上(包括8OZ及相当于8OZ的6.5OZ)纸盒均需配内盒,2OZ、4OZ无需搭配内盒,故一审法院对于秋月堂公司对于8OZ以上规格内、外盒一并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4OZ及以下是否需要搭配内盒,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送货单中未详细记载,秋月堂公司依据不充分,故除XXXXXXXXXX中约定的5,400个4OZ内盒之外,在秋月堂公司其余主张价款中对于4OZ及以下型号的内盒价款予以扣除。对于内盒数量问题,双方对部分内盒单价无明确约定,但参照同等规格的内盒单价,秋月堂公司主张的单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在扣除2万元预付款后,秋月堂公司主张的2013对账单汇总表的前五项金额应为425,836元。丝XX抗辩应以国外客户订单数量核算,但仅提供部分订单,亦未提供出口报关完整依据,难以据此核实秋月堂公司加工数量,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账单汇总表的第六、七、八项,无对应的合同订单,应以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为准,扣除4OZ及以下型号的内盒价款后为199,652.10元。丝润祥抗辩其中ASB-10、32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ASB-32为出口至美国的货物,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秋月堂公司后称无必要退货,全部销毁处理。ASB-10还未出口就发现质量问题一直留在工厂,但现在房东收回厂房,无相应证据。丝润祥出示2014年1月9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秋月堂公司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该份邮件并未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型号规格,后续邮件中秋月堂公司对质量问题表示了异议,丝润祥亦未进一步补充提供国外客户扣款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丝XX、周Xx、周XX应支付秋月堂公司价款合计625,488.1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5天内或发放正本提单起20日内一次付清,秋月堂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损失,未明显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秋月堂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就其性质而言,系为了补强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秋月堂公司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秋月堂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丝XX、周XX、周XX共同支付秋月堂公司价款625,488.10元;二、丝XX、周XX、周XX共同偿付秋月堂公司利息损失(以625,488.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秋月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1.90元,由秋月堂公司负担654.20元,丝XX、周Xx、周XX共同负担9,817.70元;鉴定费8,000元,由周XX、周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关于合同主体。秋XX公司提交的订单上均有丝XX签字,经各方确认,丝XX最初以个人名义向秋XX公司订货,之后的订单上虽加盖了欣XX公司印章,但丝XX也同时在订单上进行了签字,结合本案证据显示丝XX参与了订单联络、对账、沟通等合同履行全过程,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认定其为共同订货方。

编辑于 2017-11-10 07: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