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诉被告王×、被告王×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原告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曹××(被告王×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宝(被告王×的父亲)。 被告王×宝。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 原告查××诉被告王×、被告王×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和被告王×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诉称,2007年4月20日0时24分许,在本市虹镇老街近虹关路处,被告王×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宝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754.52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和被告王×宝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杰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0日0时24分许,被告王×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98450、登记在被告王×宝名下的“别克”小型汽车沿本市虹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35964的二轮摩托车沿虹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以被告违反让行规定为由,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3,923.72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因购买注射液、锁骨带、镇痛泵等物品,支付830.80元。2007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1份,其分析说明和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骨固定在位,其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2007年4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其评估结论是:沪A35964的二轮摩托车的受损零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等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84元。为此,原告于同日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同日,原告还向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维达服务部”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80元。2007年9月,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00元。本节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单位证明、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发票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系精神病患者。本节事实,有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由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费用: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原被告没有上诉

编辑于 2017-09-18 18: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