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郑先生
房产纠纷,继承,析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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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2、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6年12月2日,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编辑于 2017-09-20 17: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