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先生
房产纠纷,继承,析产,知识产权
由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 XXX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 XX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 xx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 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X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


原审第三人中 X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XXX,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 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葳公司)诉被上诉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物资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大酒店)、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集团公司)、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XX龚XX  、陈 XX、陈 XX、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昌昊公司、中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兴、郑艳丽,被上诉人天铭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士文、杨晨光,被上诉人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XX、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XXX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编辑于 2017-09-21 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