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集华公司出具浦检罚告[2004]0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案
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2B08室。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X 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丰XX ,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XX 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委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诉人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极、张国庆,被上诉人上海臻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浦东检疫局”)向集华公司出具浦检罚告[2004]0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集华公司于2004年8月4日代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报检一批从新加坡进口的货物,该批货物需进行口岸木包装检疫,但该批货物未按规定到查验点进行检疫就擅自运抵北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拟对集华公司罚款人民币25,000元。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集华公司依法有权在该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行使上述权利则视为放弃权利。
  2、2005年1月23日,浦东检疫局向集华公司出具第22200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前述事由对集华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支付罚款的期限为同年2月8日。
  3、2005年3月4日,集华公司向行政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支付了上述罚款15,0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引起的加收罚款人民币10,800元。
  4、2005年3月11日,上诉人向集华公司交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173.99元,其中18,000元为支付罚款,其余为支付业务费用。应集华公司要求,上诉人填写的该本票的收款人为臻程公司。该本票由集华公司转交臻程公司后由臻程公司收妥入帐。同日,上诉人向集华公司发出公函一份,陈述其不认可上述罚款的责任在上诉人,也不能接受集华公司扣压其放行单的行为,其支付罚款是为了换取放行单正常运作。
  5、2005年3月30日,上诉人向集华公司发出第二份公函,陈述:其于2004年8月委托集华公司为其客户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进口系争货物事宜向浦东检疫局报检,集华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进行报检而遭处罚。该公函再次称其支付罚款18,000元是为了换取放行单。
  6、系争货物由集华公司办理报关报检手续。
  7、上诉人与集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委托报关业务,但从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用现已全部结清。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2005年1月下旬,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简称浦东检疫局)发现第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9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1项规定,没有到查验点进行口岸木包装检疫就擅自运抵北京,遂出具第22200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罚款人民币15,000元。第一被告认为此行政处罚系因其为原告的客户案外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进口清洗润滑剂进行报检而发生,该处罚结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解释情况下,即以扣押其他业务放行单相要挟,要求原告支付罚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被迫支付了款项18,000元(含第一被告未及时缴纳罚款产生的滞纳金),但同时以公函向第一被告表达了不同意支付该款的意见。由于第一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第二被告,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返还钱款18,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于 2017-09-24 12: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