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杨民一(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XX,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沈XX(沈XX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市杨浦区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宋XX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沈XX(反诉被告)与原审被告宋XX(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返还钱款纠纷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1日,宋XX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0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XX之委托代理人沈春英、单筱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 、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XX系个体摊贩,每天在上海市翔殷路309弄口设牛奶车卖牛奶。2005年3月12日中午11时许,宋XX将牛奶车放置在弄口,自己至弄口警卫室聊天。此时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XX也至警卫室闲聊。这时恰闻门外有异声,宋XX随即冲向门口,意欲查看自己的牛奶车,情急下与往外探视的沈XX相绊,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之后,沈XX被警卫室的杨宇良、过路人陈XX及宋XX扶起,由宋立琴及其丈夫张XX将沈XX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沈XX左股骨颈骨折。宋XX为此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原审庭审中,宋立琴提出反诉,要求沈XX返还垫付的上述医药费。

原审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瑞林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评残之日止,6个月内可设陪护(2人或以上),营养时限为5个月。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经6个月护理后至今卧床,根据其病情判断,今后仍需卧床并需长期设置陪护,此后果系外伤与其年老等因素综合作用所致。

原审认为,沈XX与宋立琴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309弄警卫室相绊而摔倒,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的分担为各50%。宋XX称未绊倒沈XX,据查,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杨宇良始终陈述,事发当时两人倒地时跌倒在一起。故宋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并认为沈XX的医药费,应由沈瑞林、宋立琴各半承担,对宋XX已垫付的人民币2500元,从医药费总数中扣除;沈XX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对沈XX今后卧床的护理费,认为因有其年老的因素在内,故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医药费人民币7013.5元;二、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三、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瑞林护理费人民币4320元;四、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五、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512.25元;六、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交通费人民币310元;七、原审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八、上述费用中已扣除原审被告宋XX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九、原审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原审反诉原告宋XX要求原审反诉被告沈XX返还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
编辑于 2017-09-24 12:3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