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陶1。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姬某(系原告陶1的母亲)。

被告陶2(兼被告陶3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陶3的父亲)。

被告陶3。

被告陶4。                           

被告陶5。

被告陶6。

被告陶7。

被告陶8。

被告陶9。

被告陶10。

被告金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陶11。

被告陶12。

原告陶1诉被告陶2、陶3、陶10、金某、金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陶1的申请,追加陶4、陶5、陶6、陶7、陶8、陶9、陶11、陶12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珍、姬某、被告陶2(兼被告陶3的委托代理人)、陶4、陶5、陶6、陶7、陶8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10、金某、金某某、陶9、陶11、陶1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1诉称,原告自幼居住本市复兴中路320弄6号的房屋,且户籍也长期在上述房屋内,虽然原告因其父亲单位增配房屋而自1983年起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但根据李秀玉(已故)、被告陶2及陶10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被告陶4于2006年6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30,000元,而原告于2008年初方才知晓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现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被告陶2、陶10、陶4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9,714元。

原告陶1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户费用发放单、住房调配通知单、户口申请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陶2、陶3、陶4、陶5、陶6、陶7、陶8辩称,原告的户籍确实在本市复兴中路320弄6号房屋内,但原告于1999年大学毕业户籍迁入上述房屋时,承诺照顾李秀玉及不会占用上述房屋,且原告因其父亲单位分房自1982年起即不再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由李秀玉、陶2、陶3、陶10、金某、金某某及陶7户实际居住使用,故原告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上述房屋拆迁已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28,000元,根据李秀玉本人的意愿及家庭内部协商,已支付陶2、陶3人民币540,000元,支付陶10、金某、金某某人民币8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余款人民币548,000元则归李秀玉所有。原告获取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且从未向被告及李秀玉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无权获取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现原告所获取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30,000元也是家庭内部对他的照顾补偿,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2、陶3、陶4、陶5、陶6、陶7、陶8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户籍资料、收条、房屋租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陶10、金某、金某某、陶9、陶11、陶12未到庭应诉。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陶2、陶3、陶4、陶5、陶6、陶7、陶8提供的户籍资料、收条、房屋租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家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证明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陶2、陶3、陶4、陶5、陶6、陶7、陶8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编辑于 2017-09-25 07:4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