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曹××(被告王×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宝(被告王×的父亲)。

被告王×宝。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

原告查××诉被告王×、被告王×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9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和被告王×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诉称,2007420024许,在本市虹镇老街近虹关路处,被告王×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宝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754.52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和被告王×宝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王×交通违法行为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

编辑于 2017-09-25 08: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