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张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在上海市西江湾路760号附近,因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皖PA7103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碰,原告因此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涉案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赔偿医药费70,898.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5,474.1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交通费840元、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7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87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60%;审理中,原告将司法鉴定费1,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款要求被告张XX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0年9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虽为案外人洪伟廷,其与案外人洪伟廷系合作伙伴关系,平时一直帮其做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自已办私事;另,案外人洪伟廷要使用涉案机动车尚需与被告张XX商量;被告张XX使用涉案机动车无需向案外人洪伟廷支付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一度达成协议,当日晚上接到通知,得知原告伤势厉害,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换了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然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编辑于 2017-09-25 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