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超时收费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张国庆
上海杨浦区五角场律师事务所
由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车辆停放服务社。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服务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平凡,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停车公司)、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2012年2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乐XX的诉讼,并追加某车辆停放服务社(以下简称停车服务社)为本案被告。2012年2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与家人在被告某停车公司的停车场取车时,与停车场管理员乐建萍就停车超时收费发生争吵,乐建萍揪住原告的领口不放。在原告家人赶来劝说时,乐建萍抢夺原告家人的拎包,用内有硬物的拎包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右手掌骨折,入院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乐建萍的雇佣单位被告停车服务社赔偿医疗费13,084.82元、交通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24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3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停车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单位,没有注册资金,故要求其开办单位被告某停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出租车费发票、社保费缴费单、由上海市静安区就业促进中心开业指导服务科出具证明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停车服务社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车辆管理员乐建萍系服务社员工,纠纷发生在该员工工作时间。现原告仅以纠纷后发生损害后果为由,主张由被告殴打所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乐XX系女性,从体力上分析,其殴打原告致损伤也有违常理。故乐建萍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不足,被告服务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停车公司辩称,乐建萍非该公司聘用人员,某停车公司不承担乐建萍履行职务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停车服务社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停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因为停车收费发生纠纷,均未冷静处理,特别是原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如报警等合法有效的方式,而是采取了强行推开阻挡在车前的乐XX的粗暴行为,使双方矛盾升级,导致乐XX直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双方已被分离的情况下,追打原告,原告再以拳回击,最终造成原告手掌骨骨折的损害后果,

编辑于 2017-09-25 08:1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