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法定代理人张×国。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美。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张×美。
被告宋×明。
原告张××与被告张×美、宋××、宋×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美、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张×美系父女关系,与余××(已于2008年6月18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号×层南间房屋产权(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余××一人。2008年1月,被告张×美、宋××与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张×美、宋××名下。现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美、宋××与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张××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
被告张×美、宋××、宋×明辩称,余××与被告张×美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余××名下。余××生前,张×美对其照顾较多,故余××决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转给张×美,张×美为此支付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而原告张××(被告张×美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余××决定转让名下房产时,不可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原告名下另有房产,余××对自己名下房产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登记在余××一人名下,但系原告张××与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原告与余××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原告张××。
法定代理人张×国。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美。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张×美。
被告宋×明。
原告张××与被告张×美、宋××、宋×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美、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张×美系父女关系,与余××(已于2008年6月18日 病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号×层南间房屋产权(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余××一人。2008年1月,被告张×美、宋××与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张×美、宋××名下。现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美、宋××与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张××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
被告张×美、宋××、宋×明辩称,余××与被告张×美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余××名下。余××生前,张×美对其照顾较多,故余××决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转给张×美,张×美为此支付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而原告张××(被告张×美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余××决定转让名下房产时,不可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原告名下另有房产,余××对自己名下房产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登记在余××一人名下,但系原告张××与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原告与余××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