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桃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春路X号1号楼X层A室。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X弄2号(广隆公寓)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蒋,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转让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琦,被告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侨公司)向被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鸿公司)转让本市江杨四村1-9号、14-22号使用权房屋,以用于乾鸿公司房地产开发中的前期动迁工作。房屋的转让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00元,转让面积为16282.8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7680760元。被告上海灵广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广公司)为乾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在《合同书》上盖了章。《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于1998年11月6日完成了所有房屋的调拨工作,然乾鸿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00000元。1999年5月12日,乾鸿公司致函原告,提出有剩余约10000平方米房屋望原告协助寻找承转方,原告同意乾鸿公司的请求,于1999年6月15日、7月22日收回了8764.5平方米房屋。原告向乾鸿公司实际转让的面积为7518.3平方米,转让款为人民币12781110元,乾鸿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0481110元,故请求判令乾鸿公司支付人民币10481110元,并从1998年11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判令灵广公司对乾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乾鸿公司辩称,原告南侨公司所述有关房屋转让为事实,欠款在人民币10481110元中应扣除人民币4782400元,该扣除款项系乾鸿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向南侨公司转让1649.1平方米房屋时作价相抵的,以南侨公司收到乾鸿公司两本房产证的《收条》为证。对南侨公司提出有关利息支付认为没有依据,不予同意。据此乾鸿公司提起反诉,认为乾鸿公司与南侨公司签订《合同书》后,乾鸿公司即安置动迁户张入住江杨四村18号203室、19号301室;安置动迁户陈X、陈X入住江杨X村16号302室、303室、17号303室。但南侨公司未与乾鸿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即调拨案外人入住使用,致使乾鸿公司只能用其他房源安置上述动迁户。在安置张红英时,因房价的差异,损失了人民币39900元,加之对陈俊麟、陈銮英亦需重新安置,亦将损失人民币84000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南侨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23900元。
  南侨公司则不同意乾鸿公司反诉,认为1999年5月12日乾鸿公司即致函南侨公司尚未使用的约10000平方米房屋南侨公司可调拨他人使用,而乾鸿公司安置张入住江杨四村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却于5月30日签订,所造成的损失与南侨公司无关。况且尚有约10000平方米房屋剩余,乾鸿公司完全可以安置动迁居民,不应发生任何损失,故不同意乾鸿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灵广公司辩称,灵广公司为乾鸿公司所作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故担保行为无效。现乾鸿公司亦承诺与南侨公司的债权、债务不需灵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南侨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指挥学校,由上海前卫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进行开发。原告南侨公司参建上海前卫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42000平方米房屋(9幢六层居民住宅)。1998年11月3日,南侨公司与乾鸿公司、灵广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南侨公司向乾鸿公司转让本市江杨四村1-9号、14-22号16282.8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27680760元,该款分7期支付。南侨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须向乾鸿公司出具房屋调拨单。合同还约定灵广公司为乾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书》签订后,南侨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向乾鸿公司出具全部转让房屋调拨单。乾鸿公司向南侨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00000元,其中于1998年11月4日支付人民币800000元、于1998年11月9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于1998年12月7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于1999年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999年5月12日,乾鸿公司致函南侨公司,提出剩余约10000平方米房屋望南侨公司协助寻找新的承转方。为此,南侨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收回了7813.44平方米房屋,于1999年7月22日收回了951.06平方米房屋。南侨公司实际向乾鸿公司转让了7518.3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转让款为人民币12781110元。1999年10月14日,乾鸿公司致函南侨公司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提出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未得到南侨公司的认可。
  乾鸿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后,全部安排了动迁居民入住使用。
  另,1999年8月13日,南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乾鸿公司沪房地产闵字(1999)第013124号、沪房地产闵字(1999)第0124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本。1999年1月15日,乾鸿公司与动迁户陈、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陈X、陈入住江杨四村16号302室、303室、17号303室。1999年5月30日,乾鸿公司与动迁户张红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张红英入住江杨四村18号203室、19号301室。因上述房屋被南侨公司调拨他人使用,乾鸿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用本市临汾路1513弄X号101室、102室安置了张,对陈、陈尚未安置。
  乾鸿公司提出本市临汾路房源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与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调房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原件,然该原件与乾鸿公司于首次开庭时提供的上述《单位空屋调用单》(复印件)不相一致,该《单位空屋调用单》(复印件)未有关于房屋单价的记载。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单位空屋调用单》、有关付款凭证、乾鸿公司的函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XX公司向乾X公司转让其通过参建取得的房屋,不符合房地产法律、法规对房地产转让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鉴于乾X公司已将取得的房屋安排动迁居民入住,可不作返还处理;其余房屋已由南侨公司收回,故在《合同书》项下的房屋已不存在返还问题。乾X公司可参照《合同书》约定的单价,根据实际使用的面积扣除已付款,向南X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04811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利息从乾X公司认可欠款人民币10481110元起计算。乾X公司辩称与南侨公司冲抵转让1649.1平方米房屋的房款人民币4782400元,仅提供《收条》为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乾X公司辩称利息不予支付,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编辑于 2017-09-25 12: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