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协议赔偿纠纷一案
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泽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玛蒂克(上海)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520号第二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svenmarcussahl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泽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经销协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专业开发和销售带有终端、显示、打印、计算、出票和软件等功能的电子排队管理和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产品的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北京、天津等地代理销售商,上诉人用自己的名义、帐户自行承担风险,销售被上诉人产品。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应自觉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如被上诉人未在本区域发展除上诉人外的其他代理商,上诉人同意不在本区域代理除raj5600、raj5800以外的其他与被上诉人有竞争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在协议执行期间或终止后二十四个月内,无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上诉人以及或任何其它与上诉人相关的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身份经营、购销、出租、生产或宣传与被上诉人产品有竞争力或有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义务作了规定。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但上诉人仍然在电脑网页、报刊上宣传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力的产品;并于2001年12月14日销售给中国银行raj5700排队机一套,价款30,050元;于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销售给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raj5700排队机十套,价款234,000元。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禁止竞业义务条款,致使被上诉人蒙受经济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违约经营行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为调查上诉人宣传、销售类似产品的情况,委托代理律师二次前往北京出差,造成差旅费用损失19,75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包含了代购、代销和禁止销售相关产品等内容,就协议的内容而言,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切实履行在协议执行期间或终止后二十四个月内,不得经销、生产和宣传与被上诉人产品有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的承诺。上诉人违反约定,销售raj5700排队机产品和宣传其他与被上诉人产品有竞争力或有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在协议终止后二十四个月内(2003年12月7日前),不得进行上述违约行为。上诉人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raj5700排队机产品的销售利润的主张分别为销售额的50%和10%,但均未提供确凿的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其对上诉人销售所得利润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在2003年12月7日前不得进行销售(raj5600、raj5800排队机除外)和宣传与被上诉人产品有竞争力或有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等违约行为;上诉人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raj5600、raj5800产品系协议书约定允许上诉人在协议执行期间宣传、销售的产品。而上诉人自行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raj5700排队机产品,其电原理和pcb板图的技术参数与raj5600产品完全一致,仅在产品的外型及电路板工艺上略作更改,并非产品功能用途上的全新开发。raj5700产品仅具有一般显示、打印、出票等功能的自动化排队机。而被上诉人排队机产品则具有更高的技术含量,以及更深层次的附加功能。因此,raj5700产品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产品不具有竞争能力;2、协议书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商业竞争期间的条款表述为“在此协议执行期间或此协议终止后二十四个月内”,故该条款应理解为选择性条款。由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同意不在本区域代理除raj5600、raj5800以外的其他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力的产品”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未在本区域发展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代理商”。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约定,上诉人是否发展其他代理商取决于上诉人的购货量,购货量则是以协议书执行期间来确定的。当双方协议终止后,上诉人不再受购货量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是否发展其他代理商亦不受协议限制,而上诉人在协议第三条中所作出的同意接受禁止商业竞争条款约束的承诺,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禁止商业竞争条款的有效期只能选择在协议执行期间,而不能延续到协议终止后二十四个月内,否则协议条款之间存有矛盾。另外,上诉人为获取被上诉人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独家经销权,承诺在协议执行期间放弃自己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新产品的利益,至于协议终止后,上诉人应得利益已不复存在,因此,将禁止商业竞争条款延伸到协议终止后的二十四个月,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为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raj5700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形成竞争;上诉人在协议终止后,销售raj5700产品未违反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故不构成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raj5700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均为同类产品,该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被上诉人产品相仿,在基本使用功能上与被上诉人产品完全一致,故raj5700产品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与被上诉人产品有竞争力和竞争倾向的类似产品的要求;2、协议书第十三项条款所使用的“或”字实为“和”字,其前后内容属并列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将世界知名的品牌产品,授予上诉人在特定区域、期限内享有独家经销权,上诉人已从中获取很大的经济利益,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属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必然知悉被上诉人产品的某些商业秘密,所以,根据协议书的目的、有关条款以及商业惯例等,在协议终止后的二十四个月的期限内,上诉人仍应当负有承担禁止竞业条款约定的义务,系争协议约定完全符合公平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经销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在协议书约定的限制商业竞争的期限内,仍然销售与经销协议项下的产品具有竞争性的产品,违反了协议约定,显然已构成了违约。上诉人应当停止违约经营行为,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条款未作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9,750.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编辑于 2017-09-25 12: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