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海无线电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海无线电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上海东海无线电厂(以下简称“东海厂”)由原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东海无线电厂变更名称为现名。2003年9月25日,东海厂交付张甲承诺书一份,言明与张甲解除合同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及付款通知约定的奖励、补助。同日,东海厂又交付张甲付款通知一份,言明与张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应支付补助退工费、奖励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要求东海厂财务部门于2004年12月底前付清。2006年12月17日,时任东海厂法定代表人张乙在付款通知上补充了因资金未到位,延长至2006年12月底前支付的表述。但东海厂未按约履行。现张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海厂给付其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另认定,张甲、东海厂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于2005年5月补签。张甲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之养老金亦系补缴。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乙在向张甲出具付款通知和承诺书以及在付款通知上作延期付款表示时,其身份为东海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应当视为东海厂的行为,其向张甲作出的付款表示及承诺的效力应当及于东海厂,东海厂应当按照付款通知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向张甲付款。未及时付款的,除应当付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东海厂原法定代表人张乙承诺延期付款于2006年12月底,该承诺已脱离原基础法律关系而在张甲、东海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张甲于2008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东海厂之张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东海无线电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人民币25万元;二、上海东海无线电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以人民币25万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东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国有企业,如果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仅遵守一般法律法规而未遵守国有企业专门法律法规和上级单位(或国资部门)有关规定等,则该行为不一定产生法定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张乙在其依法解除与张甲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时,未经其党政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并经上级单位同意,违反其上级单位制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相关实施方案,以其名义向张甲出具共计给付张甲人民币25万元补偿金的承诺书和付款通知书,该行为完全超出权限,属于个人违法行为而不是企业法人行为,且承诺给予张甲人民币20万元奖励依据不足,实体上的合法性难以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上诉人东海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编辑于 2017-09-25 12:4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