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上诉人陆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琦,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公安某分局作出第2011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于2009年11月24日在本区新桥镇政府阻碍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陆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陆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陆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陆某原审诉称,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时,陆某发现其投资建造的浴室和改建的羊毛衫厂一并被拆除了,并被告知是某区新桥镇政府委托法院强制拆除的,陆某等人遂到新桥镇政府询问厂房被拆除的事情。由于镇长不在办公室,陆某等人就坐在镇长办公室等镇长。期间,有镇政府信访办的人让陆某等人去信访办,但陆某认为,他们要当面向镇长了解情况,而不是信访,故不愿意离开。后来,公安某分局的六名民警进来责令陆某等人离开,陆某刚走到门口,就看到陆某的妻子洪XX 和妻姐洪XX 被民警拖起扔出摔在地上。陆某一时气愤随手打了一名男民警。随后,陆某即被民警控制住并被带到新桥派出所。陆某一到派出所就被殴打致伤,同时做了讯问笔录。当天晚上,公安某分局以妨害公务为名刑事拘留了陆某,直到2010年1月15日才释放陆某。释放当天,公安某分局向陆某送达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找镇长了解情况的行为并非信访,并没有扰乱机关办公秩序。公安某分局强制传唤陆某没有合法依据,不是依法执行职务,陆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某分局对陆某作出的第2011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某分局原审辩称,2009年11月24日15时45分许,陆某等人强行闯入新桥镇政府镇长办公室讨要说法,因镇长不在其办公室,新桥镇信访办主任、镇综治办主任告知陆某等人,如要信访可先到信访办信访,但陆某等人不听劝阻,拒绝离开镇长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扰乱办公秩序。当日16时许,镇综治办主任打电话至新桥派出所报警。新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沈红芳、李龙辉等前往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要求陆某等人走正常的信访程序,离开现场,但陆某等人拒不配合,滞留不走。民警在之后的实施强行带离过程中,遭到洪XX、陆某等人推、打、抓、威胁等阻碍行为,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某分局于当日对陆某以涉嫌妨碍公务罪予以刑事拘留,因陆某自称从2007年起患上精神分裂症、忧郁症,故公安某分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鉴定,并依法暂停计算拘留期限。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陆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公安某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陆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先前已经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陆某释放。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陆某认为其找镇长仅是了解情况,并不是信访,其滞留镇长办公室的行为没有干扰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公安某分局强制传唤陆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故陆某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陆某等人在明知镇长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强行滞留镇长办公室,已经干扰了镇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新桥派出所接到报警,指派民警出警处置,要求陆某等人离开镇长办公室。在陆某不听劝阻的情况下,民警采取强制带离的措施,并无不当。陆某拒不配合民警离开现场并击打民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陆某认为其是在看到民警把洪XX 拉倒在地的情况下才击打民警的,原审认为,民警对洪XX 的处置行为不能成为陆某击打民警的正当理由。陆某称民警到现场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但出警民警均身着警服,陆某对出警民警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故公安某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陆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陆某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不配合民警离开现场并打伤民警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公安某分局口头传唤陆某,并将陆某带回新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陆某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签字,但陆某对击打民警一事予以认可,而且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证明公安某分局对陆某的询问、讯问笔录违背了陆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陆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公安某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陆某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陆某依法享有的权利。陆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陆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由于先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先前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公安某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陆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第2011000042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陆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某诉称,上诉人击打民警是事实,但上诉人并非一开始就去击打民警,上诉人听从民警要求从办公室走出来,看到民警粗暴对洪XX 等人的时侯,才返回来击打李XX ,说明上诉人没有故意、蓄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李龙辉事后验伤没有任何伤害后果,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在镇长办公室坐等欲向镇长当面了解情况的行为不违法,且上诉人在镇长办公室坐等期间没有任何过激言行,实际根本没有干扰镇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采取强制带离的措施执法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答辩意见。在民警执法行为过程中,上诉人击打民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认为民警不对而施暴,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法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从重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上诉人要推翻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等人干扰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警,系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上诉人不听民警劝阻、拒不配合民警离开现场,击打民警的行为,已构成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编辑于 2017-09-25 13: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