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张传琦
认证大律师
由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张传琦,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B。 
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俊伟,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A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琦,被上诉人李B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毛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王A、李B及案外人陈D、杨E、刘F共同出资设立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G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首次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王A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首次出资20万元。2011年9月20日,王A(甲方)、李B(丙方)及杨E(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A将其所持有G公司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李B,李B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书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G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决定准予G公司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A、李B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A诉称,其将所持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李B,因双方另有约定股权转让款按王A实际出资额20万元确定,故王A主张李B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李B则辩称,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G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实际股权转让款应为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A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确认,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王A的该表述实际否认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的约定。因李B亦否认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双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股权作价10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股权转让款应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双方对该“另行约定”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A所谓的另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的行文表述及王A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的事实中推定的;李B认为的另行约定为0元,是从G公司经营状况等推定的。双方的上述推定均未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或者有一方推定明显大于另一方的,故对双方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在双方均否认转让协议中作价100万元的约定,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现双方已进入诉讼,并未就股权转让款达成补充协议。审理中,王A坚持不申请对G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的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因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在王A,王A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约定为20万元”,又无其他途径确定股权转让款,由此造成股权转让款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王A来承担。故王A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驳回王A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A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明确约定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的补缴出资义务转移给了李B,所以王A仅要求李B支付20万元。基于上述理由,王A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B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约定的是无偿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王A的上诉请求。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在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需重新商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之下,李B本应遵从《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及时向王A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然而,李B并未及时支付,该行为显属违约。王A请求李B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之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编辑于 2017-09-25 13:07:40